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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海红与邢峰、浪迎娥、酒泉金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先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红,邢峰,浪迎娥,酒泉金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先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558号原告:王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王海红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宗智,邢峰之父。被告:浪迎娥。被告:酒泉金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赵亮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先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海红与被告邢峰、浪迎娥、酒泉金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钢结构公司”)、邹先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郑金晶,被告邢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宗智、被告浪迎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先义、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93515.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门诊费及医药费4172.77元;伤残赔偿金20804元/年×20年×31%=128984.8元;误工费98元/天×180天=7640元;护理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5天=14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1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3055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邢峰驾驶甘GJ47**号小型越野车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Km处路段驶入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维柱驾驶的冀C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M2**号挂车)相撞,致使乘坐于被告邢峰车内的原告王海红受伤。本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峰负全部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邢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浪迎娥所有,被告邢峰系金福钢结构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邢峰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邢峰辩称,原告王海红是在公司总经理赵亮福的安排下乘坐到邢峰的车中,之前与王海红并不认识;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金福钢结构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应当由金福钢结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浪迎娥与邢峰答辩意见一致。酒泉金福钢结构辩称,事故发生时,邢峰由公司派往额济纳旗工作属实,但邢峰在公司所担任的职责是工程监理,公司将其派往额济纳旗也是让其履行工程监理的工作职责,并未指派邢峰驾车前往,邢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职务行为,故该赔偿后果应当由邢峰本人承担;邢峰对原告的行为应当属于善意搭乘,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邹先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冀CB3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方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任一方,保险公司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和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邢峰驾驶甘GJ4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km处路段驶入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维柱驾驶的冀CB30**号重型半挂牵引冀CM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被告邢峰及乘坐于甘GJ47**号小型越野客车内的原告王海红及翟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海红的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C6椎体棘突骨折;3.左手环指开放性损伤并异物残留;4.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在该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97638.33元。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维柱、翟蓓及原告王海红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甘GJ47**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浪迎娥。被告邢峰与被告浪迎娥系夫妻关系。另一事故车辆冀C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邹先义,该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邢峰系被告金福钢结构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被告邢峰被公司指派去往额济纳旗出差返回酒泉途中。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峰驾驶机动车与邹先义所有、张维柱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柱无责任。故作为张维柱驾驶车辆保险人的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邢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峰受公司指派去往额济纳旗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驾车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金福钢结构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金福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福出于好意同意原告搭乘,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虽被告邢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因原告是无偿搭乘而免责,但考虑到被告的无偿服务,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浪迎娥、邹先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海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7638.33元(93515.86元+4122.47元)、误工费14504元(148天×98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8984.8元(20804元×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2.94元(7年×5272元×31%÷2+13年×5272元×31%÷2+16年×5272元×31%÷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279220.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由被告酒泉金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79220.07元-12000元)的70%即187054.05元,由原告王海红自行承担30%即80166.02元;被告邢峰、浪迎娥、邹先义不承担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5元,减半收取2941.25元,原告王海红负担882元,被告酒泉金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