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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代理检察员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到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要求退还购房定金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再次到五洲公司要求退还购房定金,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GA7***号蓝色农用车将通辽市科尔沁区五洲城全球招商中心的自动门撞坏。随即,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五洲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五洲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