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金利达机电磨具制造厂与朱军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金利达机电磨具制造厂,朱军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411号原告:永康市金利达机电磨具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投资人:金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英,男,永康市金利达机电磨具制造厂职工,住河北省。被告:朱军初,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永康市金利达机电磨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永康金利达厂)与被告朱军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金鹏飞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英、被告朱军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康金利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军初支付货款16640元,当庭变更为624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99.20元,提货费3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朱军初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永康金利达厂应朱军初要求,向其发40件砂轮片,货款总计16640元,朱军初承诺货到付款。当日,其通过物流将货物发往福建三明市,由朱军初自提货物。截止目前,朱军初尚欠永康金利达厂货款624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朱军初辩称,永康金利达厂虽向其发送代销的砂轮片总货款为16640元,但扣除其于2016年5月24日退还价值10400元货物后,尚欠货款6240元,另外,运费450元是其先行垫付,该费用应由永康金利达厂承担。永康金利达厂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利息高达499.20元更是没有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永康金利达厂与朱军初经协商同意,由朱军初为该厂代销砂轮片。2015年10月11日,永康金利达厂向朱军初发送40箱砂轮片共计16640元,运费450元由朱军初支付。经朱军初代销后剩余25件砂轮片于2016年5月24日退还给永康金利达厂,运费360元由永康金利达厂支付。朱军初已代销出售的15箱砂轮片货款6240元至今未支付给永康金利达厂,导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物运费单,以及当事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军初代销永康金利达厂砂轮片尚欠货款6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永康金利达厂发送给朱军初40箱砂轮片的运费450元和朱军初退还给永康金利达厂25箱砂轮片的运费360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鉴于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且朱军初在代销中也有获利,因此,朱军初已代销出售的15箱砂轮片的运费168.75元应由朱军初承担,另外的25箱砂轮片的发送和退回运费应由永康金利达厂负担。朱军初已先行支付运费45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68.75元,剩余的281.25元应折抵货款,尚欠货款5958.75元。永康金利达厂主张要求朱军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军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永康市金利达机电磨具制造厂货款5958.7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永康市金利达机电磨具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军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