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2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764号被告人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7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本市粉巷一酒吧聊天,期间饮酒,次日4时许,陈某某驾驶陕A6YW**号路虎轿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龙广场时,与王占驾驶的陕AT8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陈某某控制并抽血送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96.6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张占就本案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对方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