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朝萍与杨信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73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未到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双方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间无法沟通,关系日益恶化。为此,原、被告曾多次闹离婚,双方已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双方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离婚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同学关系而自由恋爱,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又育有一女,因此,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养育好女儿。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分居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顺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