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吴丁荣,张建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7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主要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书化。被告:吴丁荣,男,1951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园,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泰公司)、吴丁荣、张建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被告锦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泰公司、吴丁荣、张建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澄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偿还垫付款19665991.11元及自垫款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垫付款19665991.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浙泰公司就锦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丁荣及张建园就锦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锦澄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票金额为4000万元,约定垫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2014年10月27日,交行无锡分行为锦澄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19665991.11元。对上述垫付款,浙泰公司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吴丁荣、张建园提供最高额1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锦澄公司辩称,锦澄公司确实收到2000万元垫付款,但交行无锡分行在其帐户内扣划了部分款项,因此对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本金,其无法核实。并且,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浙泰公司、吴丁荣、张建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浙泰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泰公司为锦澄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吴丁荣、张建园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丁荣、张建园为锦澄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5日,锦澄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锦澄公司为申请人,交行无锡分行为承兑人,合同约定交行无锡分行同意为锦澄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4000万元,保证金为2000万元。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4月25日,交行无锡分行开立四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交行无锡分行为锦澄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9665991.11元。以上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垫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交行无锡分行按约为锦澄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锦澄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及利息。对锦澄公司提出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该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锦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浙泰公司、吴丁荣、张建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垫付款19665991.11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对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丁荣、张建园对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8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吴丁荣、张建园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洪兴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