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东、谭学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谭学东,冯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东,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谭学东,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洲,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东、谭学东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市场明发厨具某百货店对开路段,见被害人任某独自行经该处,被告人何东遂上前捂住被害人任某的嘴巴,抢走被害人任某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谭学东抢走被害人任某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30元)。得手后,被告人何东、谭学东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上述金立牌手机。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密谋抢劫后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新茂路一街二某巷49号门口,见被害人李某独自行经该处,遂由被告人冯洲驾驶助力车在路口等候接应,被告人何东上前用手捂住被害人李某的嘴巴并掐被害人李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李某的挂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830元的小米牌平板电脑1台、未能核价的对讲机1个及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谭学东抢走被害人李某手中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得手后,被告人何东、谭学东乘坐被告人冯洲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挂包、小米牌平板电脑及苹果4S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015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富丽源某住宿一楼楼梯处将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津津某、李某凤燕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回的挂包、平板电脑和手机的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谢某2、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在第2宗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洲在第2宗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学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冯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何东、谭学东退赔被害人任津津某630元,责令被告人何东、谭学东、冯洲退赔被害人李凤燕李某100元及未能核价的对讲机1个。五、缴获的金立牌手机1部,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任津津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梁楚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淑娟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