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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62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某、刘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吴某、刘某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24日,后再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吴某、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及还息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刘某(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给乙方借贷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一次付清。2、借贷时间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3、借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吴某、刘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邢大夫、王某借贷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整。借贷款人吴某、刘某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刘某还息至2012年6月24日,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邢大夫未参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二被告借款,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所欠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吴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吴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