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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与苑保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苑保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普莲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5631800-8。代表人黄春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保州,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保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刘德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35L**号标致607轿车向人保财险南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投保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449370元,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7836.66元,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费为257.7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刘德煌为此缴纳了6689.56元的保险费。其中,《保险条款》中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全部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等等。投保后,苑保州向刘德煌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车牌号变更为闽CB32**,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即在原投保单上办理批改手续,加盖印章对被保险人及车牌号进行变更。2015年3月15日13时,具有驾驶资质的案外人黄东永驾驶涉案车辆行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火炬大桥桥头时发生自燃,黄东永当即报警,后经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出警于13时50分扑灭了火灾。经现场勘查并询问当事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翔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因发动机舱内部故障发生自燃,直接经济损失约为44937元等。事故发生后,苑保州支付了拖车费360元。后苑保州向人保财险南安公司提起索赔申请,人保财险南安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超过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遂要求采用其委托的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38900元),按38900元进行计赔。因苑保州不同意该赔偿方案,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人保财险南安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等进行鉴定。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经实地查看,认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无修复价值,完全达到报废程度,根据事故车损评定一般规则,认定涉案车辆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以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除事故后的车辆残值进行计算。同时,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认为涉案车辆在市场上几年前就无该型款新车销售,根据调查,以性能、配置相似的现有标致508(顶配)新车的价格为参考,比较差异部分,测算在事故发生时该车重置成本(含购置税)为29.1万元等,并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闽方司鉴(2015)车损鉴字第08003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为:1、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0215元;2、涉案车辆残值估算为4049元;3、车辆的修复费用显著高于实际市场价值。人保财险南安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85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系由案外人刘德煌于2012年5月15日向他人购买,体现在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交易价格为56000元,后苑保州于2014年5月21日向刘德煌购买,体现在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交易价格为1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刘德煌与人保财险南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因刘德煌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苑保州,人保财险南安公司也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转移,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苑保州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苑保州依法享有要求人保财险南安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应支付苑保州多少保险赔偿金?首先,涉案车辆经鉴定其修复费用显著高于该车的实际市场价值,应按全损理赔;其次,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应按保险金额或保险实际价值确定的问题。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性原则,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利。保险金额系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额,保险价值系损失填补型保险中保险人依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前者属于约定的最高限额,后者则是法定的最高限额。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也只能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涉案车辆经鉴定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70215元,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187836.66元的保险限额,故应以70215元确定苑保州的损失;再次,保险条款中约定人保财险南安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就该条款向原投保人刘德煌或苑保州尽到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约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财险南安公司无权主张20%的免赔率;最后,苑保州因本案事故已支付拖车费36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该费用属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应支付给苑保州的保险赔偿金为车损保险金70215元、施救费360元,共计70575元。此外,因上述保险赔偿金未扣除涉案车辆的残值4049元,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在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可取得涉案车辆的残值。对苑保州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关于其享有20%的免赔率及其无需承担施救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安公司为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等而申请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8500元,应由人保财险南安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在承保时按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并根据该价格收取保费,但在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保险事故时,则按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此为“高保低赔”,人保财险南安公司的做法扩大了其收取保费的权利,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苑保州可就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多收取的保费另案向人保财险南安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苑保州车损赔偿金70215元,施救费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575元;二、驳回苑保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苑保州负担2533元,由人保财险南安公司负担152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南安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之后,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全部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投保单证实上诉人就该保险条款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已经充分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对于该投保单刘德煌的签字存在异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法证实已就免赔率20%的条款向原投保人刘德煌或者本案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主张免赔率20%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本案涉案车辆经鉴定残值为4049元,原审法院判决残值由上诉人取得,违背损失填补性原则,本案应判决残值按鉴定金额直接扣除,上诉人应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苑保州答辩称:一、涉案车辆投保人已经变更为苑保州,上诉人没有对苑保州进行免除条款的告知,上诉人请求20%的免赔率不应支持;二、本案车辆接近全损,属于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偏高,没有修复的价值,原审法院将残值归于上诉人符合一般处理原则,没有错误,上诉人要求扣除残值,再行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20%的免赔率;涉案车辆的残值由谁取得。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苑保州对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德煌就涉案车辆与人保财险南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刘德煌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苑保州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安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但未能举证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鉴定,涉案车辆的残值为4049元,对残值部分的取得,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残值并非被保险人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亦不愿取得残值的所有权,该残值部分仍应由被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掉残值价值,即70215元-4049元=66166元。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360元,该费用属于为防止、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上诉人亦应赔付。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赔偿金为66526元(70215元-4049元+360元)。综上,上诉人关于残值部分应按鉴定金额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苑保州车损赔偿金665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苑保州负担25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1524元,鉴定费8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嘉锟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