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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梅秀芝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梅某租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新桐路51弄4号的房子,用于眼镜配件的加工。期间,被告人梅某在未经审批和未建立废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从事清洗眼镜配件的工作,并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予以排放。2016年4月20日15时许,温州市瓯海区环保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加工场并依法采集水样送检。经监测,从振机车间排放口提取的水样,其PH值为8.47,总铜含量34.6mg/L,总锌含量33.0mg/L,总镍含量3.29mg/L,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梅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