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潘光海与申欣、夏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海,申欣,夏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925号原告:潘光海,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申欣,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夏富国,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潘光海与被告申欣、夏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欣、夏富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欣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31669.4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哲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1669.46元);2、被告夏富国对被告申欣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共计361669.46元。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申欣的父亲为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夏富国并不认识,两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被告申欣先后向原告借款8次,原告共计向被告申欣出借310000元此后,被告申欣因无力归还借款,于2014年1月22日把之前借款合同合并为310000元的借款合同,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之前归还31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夏富国。于2014年4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3300000元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归还3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夏富国。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过去,被告申欣仍未能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夏富国亦未代被告申欣清偿。被告申欣、夏富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潘光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借款合同》9份、《补充合同》8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因被告申欣、夏富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7日起向陆续向原告潘光海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申欣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明确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夏富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申欣重新向原告潘光海立下《借条》,被告申欣欠原告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申欣立下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申欣应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给原告潘光海。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实欠金额3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夏富国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欣、夏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光海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以实欠本金3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52元,由被告申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