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长江、赵荣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江,赵荣欣,牛英建,赵入忠,关玉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816号原告赵长江。原告赵荣欣。被告牛英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5293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入忠。被告关玉果,系赵入忠之妻。原告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江、赵荣欣,被告牛英建的代理人彭耀民,被告赵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玉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江、赵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晋州市凡庄厂房所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解除对该厂房所占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晋州市凡庄村村民,在分地时分得承包经营地3.3亩,牛英建与赵入忠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牛英建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晋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183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对赵入忠位于晋州市凡庄村的厂房一处(具体位置详见晋州市法院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查封,原告提出查封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为:涉案厂房所占土地系二原告的承包经营地,后晋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183民初913-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二原告提出的查封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英建辩称,通过听证证明本案原告所称涉案土地已经凡庄村委会转让给齐斌,齐斌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入忠,原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可以在集体成员中流转,即使该争议土地原承包权归原告,但被告赵入忠与原告赵长江均系凡庄村村民,被告赵入忠一次性买断方式取得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涉案厂房场地属于被告赵入忠所有,人民法院查封正确,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入忠辩称,1996年经我村关英超介绍,我以14万元买齐斌纸箱厂厂房场地。关英超告诉我该土地使用费已经一次性交清,不用年年交租金。我原来也要卖该涉案土地,原告不让我卖,说有争议,我知道这块地是在1988年分给原告的口粮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分地的底册、无签章的村委会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提交的起诉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承包地3.3亩,位置北至凡庄村冷库,南至凡庄道,西至关狗人地,东至赵景国;1996年被齐斌纸箱厂占用,现赵入忠占用,为收回土地,曾提起过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牛英建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明信的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明应由村法定代表人凡庄村村长签字确认,而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2、该证明显然不是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上次听证会是在2016年5月24日进行的,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对底册因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3、对原告另外提交几份村委会证明均无村委会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4、对2015年11月4日原告提交的起诉书,该起诉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充分证明原告对该涉案土地不具有排除其他权利的证据。被告赵入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牛英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上次听证会中,原告赵长江的查封异议申请书,证明内容是在该申请书中原告承认将涉案3.3亩土地经村委会转让给齐斌,齐斌转让给赵入忠。用以证明现在该涉案厂房厂地属赵入忠所有,原告曾提起诉讼,但是没有承包合同、承包权证,法院不予受理,故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权利。对于被告牛英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分得承包地3.3亩,位置北至凡庄村冷库,南至凡庄道,西至关狗人地,东至赵景国,该土地无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1995年该土地通过村委会卖给齐斌占用,齐斌在土地上建设了纸箱厂,后该厂房场地转让给赵入忠,现为赵入忠占用,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6年3月9日因被告牛英建与被告赵入忠民间借贷纠纷,牛英建申请查封了该厂房场地。原告提出查封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本院多次到工商登记机关调取齐斌开办的晋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但均查找到该企业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已经通过凡庄村村委会流转至同一集体成员赵入忠占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需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原告既不能提供承包权利证书,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租赁期已到的说法。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江、赵荣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长江、赵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