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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建辉与王汉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辉,王汉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966号原告:吴建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洋,居民。原告吴建辉与被告王汉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因担保承担的款项2050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汉洋向石亚菊借款,由吴建辉担保。涟水法院判决吴建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石亚菊履行了全部执行款项。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王汉洋未作答辩。原告吴建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4)涟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2.(2016)苏0826执恢173号结案通知书。被告王汉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汉洋向石亚菊借款200000元,原告吴建辉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汉洋偿还石亚菊借款本息,吴建辉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原告吴建辉向石亚菊履行了全部执行款项20508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汉洋向案外人石亚菊借款200000元,原告吴建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担保。经法院执行,原告共向债权人履行20508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5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辉205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7元,由被告王汉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