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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三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256号原告赵三明。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系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区20层。负责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泉润,该分公司太谷营销部职工。原告赵三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泉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晋K×××××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赵三明,晋K×××××号牵引车是以太原市同荣汽运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15年12月8日7时许,范志鹏驾驶晋K×××××-晋K×××××挂半挂货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堡村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士秀驾驶的鲁P×××××-鲁P×××××挂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邯郸市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秀无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7700元、拖车费5500元、车辆车损损失187890元、鉴定费11273元,总计212363元。被告辩称,答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对于施救费等只要有正规发票就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7时许,范志鹏驾驶挂靠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赵三明的晋K×××××-晋K×××××挂半挂货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堡村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士秀驾驶的鲁P×××××-鲁P×××××挂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邯郸市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志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秀无责任。晋K×××××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车损险,实际投保人为原告,赔偿最高限额为322000元,且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17日,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晋K×××××号牵引车车损为18789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7700元、拖车费5500元、牵引车车辆损失187890元、鉴定费11273元,总计2123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行车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身份证、挂靠协议书、太谷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保险人太原市同荣汽运有限公司的声明书、保险单、鉴定书及收费凭证、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牵引车投车辆损失险,被告就应该对原告的牵引车损失及其施救费、拖车费负责赔偿,被告提出车损过高和施救费应该平摊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不予考虑,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12363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