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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申某甲,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本案被害人,系被害人孟某乙的儿子),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被害人孟某乙的父亲),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害人孟某乙的母亲),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害人孟某乙的妻子),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徐某某、孟某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本案被害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仓库工人,现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本案被害人),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仓库工人,现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周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由兰西县兰河乡拥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本案被害人),女,200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法定代理人申某乙,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兰西县。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职务经理。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徐某某、孟某丙、周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程世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徐某某、孟某丙、周某某的代理人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姚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XXXXXXXXX号奇瑞牌小型越野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KM附近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其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孟某乙(男,35岁)驾驶的载乘被害人侯某某(男,47岁)、姚某某(女,49岁)、申某甲(女,11岁)、孟某甲(男,11岁)的吉利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孟某乙、侯某某、姚某某、申某甲、孟某甲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孟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人民医院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某、姚某某、申某甲、孟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孟某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徐某某、孟某丙、周某某诉称,1.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分别为:因孟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孟某甲25173元、孟某丙75519元、周某某83910元,车辆损失费24000元,救援费1200元,抢救费600元,共计458742.50元。因孟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5074.93元,护理费842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营养费4500元,面部瘢痕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78.5元,共计114967.43元。以上合计573709.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诉称,1.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46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5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诉称,1.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赔偿;2.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为,医疗费51098.53元,误工费2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住院后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辅助器械费200元,鉴定费47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372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1.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赔偿;2.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00385.4元,误工费2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元,住院后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95948元,辅助器械费200元,鉴定费473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0923.4元。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且有证据能够证实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且有证据能够证实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XXXXXXXXX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KM附近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其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孟某乙驾驶的载乘被害人侯某某、姚某某、申某甲、孟某甲的XXXXXXXXX号吉利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孟某乙、侯某某、姚某某、申某甲、孟某甲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孟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型客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超车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害人申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害人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双侧股骨干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人民医院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4日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XXXXXXXXX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孟某乙共有四名被抚养人即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孟某甲。孟某丙与周某某共育有两名子女孟某乙与孟某丁。本次事故花费抢救费600元,车辆救援费1200元,车辆价格评估费2000元。经鉴定,孟某乙车辆损失为2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2004年2月18日出生,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住院救治,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55074.93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78.50元,经鉴定,孟某甲需择期进行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面部整形再行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新袁仓库打工,月工资4500元。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救治,共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51098.53元,鉴定费471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0日),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营养期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新袁仓库打工,月工资4500元。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1日住院救治,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99485.40元,鉴定费47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0日),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营养期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因本案受伤后花费诊疗费2432.48元,复印费25.5元,鉴定费24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康复费评估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其驾驶XXXXXXXXX号奇瑞牌小型越野车,在超越前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被害人申某甲、侯某某、姚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其乘坐由孟某乙驾驶的XXXX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其记不清楚案发当天的具体情况;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目睹案发经过,后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5.证人孟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被害人孟某乙系父子关系,案发当天下午,孟某戊驾驶XXXXXXXXX号吉利牌轿车载乘被害人孟某甲、申某甲及另外两名乘客向兰西方向行驶的事实;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系父子关系,自己是XXXXXXXXX号奇瑞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某丙外出期间将车钥匙放在自己办公室,平时办公室由李某甲照看,李某甲知道车钥匙在办公室抽屉里,其并不知道李某甲何时将车开走的事实;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送检的孟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5878mg/100ml的事实;8.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孟某乙系生前受外力钝物作用造成肺及心脏损伤致命的事实;9.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XXXXXXXXX号奇瑞牌小型客车车体前侧与XXXXXXXXX号吉利牌轿车车体前侧发生过接触碰撞的事实;10.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孟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外伤,颌面部外伤,眼部外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需择期进行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面部整形再行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11.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申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头皮血肿,左额颜面外伤,左手掌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康复费评估为1500元;1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0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疤痕10.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0日),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90日;1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02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双侧股骨干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0日),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90日;14.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主要证实XXXX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格为24000元(此价格含残值1500元);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6.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孟某乙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的事实;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型客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超车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18.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孟某乙与孟某丙系父子关系,与周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孟某丁系兄弟关系,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孟某甲系父子关系的事实;19.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主要证实李某甲、孟某乙、侯某某、姚某某、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孟某丁的身份信息情况;20.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保险单,主要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复印件、费用结算清单,主要证实孟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复印费票据,主要证实复印病历的事实;3.急诊科诊疗费票据,主要证实对孟某戊实施急救所花费用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救援费票据、价格评估费票据,主要证实所花鉴定费、救援费、价格评估费的事实;5.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孟某丙与周某某共育有两名子女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徐某某与孟某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主要证实侯某某、姚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主要证实所花鉴定费的事实;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2016)临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姚某某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属九级伤残;4.服务中心派车单,主要证实姚某某用车情况;5.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新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主要证实侯某某与姚某某2004年至2015年末居住在此地的事实;6.天津市东丽区新袁仓库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主要证实侯某某、姚某某在该仓库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提交的证据:1.诊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主要证实其花费诊疗费、鉴定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作为李某甲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公司,其保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徐某某、孟某丙、周某某、申某甲、侯某某、姚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为医药费55074.93元,鉴定费3900元,面部整形再行医疗费5000元,复印费78.50元,护理费842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18天),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20年×伤残系数10%),抢救费600元,丧葬费22018元(黑龙江省年平均工资44036元÷2),死亡赔偿金209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孟某甲2349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6年÷2人),孟某丙7047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20-2)年÷2人〕,周某某7830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20年÷2人),共计515621.4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为医药费51098.53元,鉴定费471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8178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365天×(24天×2人+120天×1人)〕,伙食补助24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24天),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82元×20年×伤残系数10%),共计147950.5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为医药费99485.40元,鉴定费47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8394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365天×(25天×2人+120天×1人)〕,伙食补助费2500(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25天),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132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82元×20年×(伤残系数20%+1%+1%)〕,共计245360.2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为诊疗费2432.48元,复印费25.5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康复费1500元,共计15537.9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总计924470.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金额,故应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共346919.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99543.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65082.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10454.23元,其余不足款项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共346919.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99543.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65082.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10454.23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共168702.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48406.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80277.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5083.75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丙、周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交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韩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春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