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加文与杨建设、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文,杨建设,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040号原告:曹加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张泽国(实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设,男。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庆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主要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职工。原告曹加文与被告杨建设、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张泽国、被告杨建设、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7920元、评估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杨建设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烟汕线767KM+980M处左转弯时,与王虎驾驶的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顾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杨建设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建设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皖L×××××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岭,其是刘岭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隆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承保的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脱审,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2016年7月2日,杨建设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在烟汕线767KM+980M处左转弯时,与王虎驾驶的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顾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的车损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92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虎、顾永强无责任。另,杨建设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挂靠于被告隆达公司,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被告杨建设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由被告隆达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就此向投保人宿州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另,原告曹加文系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被告隆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计842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42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赔偿,应由被告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建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加文车损2000元;二、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加文不足部分的损失6420元;三、驳回原告曹加文对被告杨建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曹加文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国贸支行;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为被告垫付25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