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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财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冯国华与陈卫华、崔铁生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国华,陈卫华,崔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70号申请人冯国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陈卫华,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崔铁生,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陈卫华与被申请人崔铁生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8日两次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利息33500元。2016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购买生产设备为由,借申请人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消费5万元,至今为偿还,以上共计183500元。经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借款,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申请人冯国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卫华、崔铁生所有的位于党校家属院(评估号4-071-2)土地补偿款183500元,并提供冯书堂所有的位于文化路北段西侧房权证东房(私)字第4600**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183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冯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卫华、崔铁生所有的位于党校家属院(评估号4-071-2)土地补偿款183500元一年。查封冯书堂所有的位于文化路北段西侧房权证东房(私)字第4600**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