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650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父亲李二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马自达安科赛拉轿车从衡水返回深州辰时老家时,由于当时天气是暴雨视线不清,误行驶至道路积水中,造成车辆停火发生车损,驾驶人员随后到自己家中中用农用拖拉机将该车拖至自己家中,李二黑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派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将上述事故车辆托运到被告公司指定维修地点即衡水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名马自达汽车4S店)进行维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现原告车辆已在衡水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善,但被告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无奈只能自己垫付了修理费用31000元。原告所有的冀T×××××号马自达昂科塞拉轿车在被告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4500元,另入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毁损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额为1045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等其他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证件后依据保险条款等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共计31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证据一、李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T×××××号马自达昂科塞拉轿车机动车行驶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为本案适格主体资格。证据二、李二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二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二黑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衡水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证明本案车辆发生损坏时,辰时天气为特大暴雨天气。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为104500元,另外入有不计免赔率,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衡水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T×××××估价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损部位及修理费用的支付情况。证据六、衡水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所花费的费用为31000元。证据七、兵器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款支付函,证明保险单中的受益人同意将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现场报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其提供的估价单从维修项目不是由于碰撞等保险责任引起,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事故车辆的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0日,李二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马自达安科赛拉轿车从衡水返回深州辰时老家时,由于天气原因,误行驶至道路积水中造成车辆停火,李二黑随后用农用拖拉机将该车拖至自己家中,向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将事故车辆托运至被告指定维修地点即衡水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现原告车辆已在衡水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善,支付维修费3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该笔赔偿款赔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估价单从维修项目不是由于碰撞等保险责任引起,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事故车辆的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故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不应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静车辆损失共计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