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3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后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乙。被告自女儿出生后,经常以工作、应酬为由在外花天酒地至夜不归宿,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对原告长期冷落,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床而睡,多年来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婚姻忠诚,但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人保持暧昧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另被告系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收入颇丰,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才每月将3000元工资交与原告,公司分红及其他收入从来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尚好,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孩子也需父母共同抚养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于1996年在同一单位上班认识,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8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此系双方平时疏于夫妻感情培养造成的,双方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今后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经常加以沟通,是有和可能的,故现对原告诉请离婚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