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茂军、李金香等与刘家兴、苏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军,李金香,刘娟,郭某,刘家兴,苏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012号原告郭茂军。原告李金香。原告刘娟。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刘娟。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刘家兴。被告苏洁。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原告郭茂军、李金香、刘娟、郭某与被告刘家兴、苏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刘家兴、苏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军、李金香、刘娟、郭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郭某到被告刘家兴、苏洁家中喝酒,后郭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事发后,二被告对该事不理不问,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00元、××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2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7513元,要求被告赔偿110253.9元。被告刘家兴、苏洁辩称,郭某的××是单方事故,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晚上,郭某到二被告家中为被告送工钱,郭某在二被告家中吃饭、饮酒。后郭某骑摩托车从二被告家中离开,郭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晚22时56分,高密市人民医院接急诊,急诊病历记载“醉酒”。郭某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住院5天,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440.47元。郭某后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933.85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4374.32元,2016年4月18日郭某××。死者郭某原告郭茂军、李金香之子、刘娟之夫、郭某之父。郭某生于2011年3月9日,郭某××时郭某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郭某的误工费,日工资60.9元计算护理费。还查明,二被告刘家兴、苏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青岛大学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明、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情况及饮酒的危害,但仍然放纵自身行为,对其××应自负主要责任。根据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郭某醉酒,可推断郭某在二被告家中饮酒较多,二被告在原告饮酒较多的情况下,放任郭某驾驶摩托车回家,未尽到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后发生事故致郭某××,二被告对郭某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374.32元,原告主张143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日工资100元,护理人日工资60.9元,故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误工费为:(12930元+8748元)÷365天×5天=296.95元,护理费为:(12930元+8748元)÷365天×5天=296.95元;原告的××赔偿金为:12930元×20年=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故郭某还需扶养13年,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年×13年÷2=56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四原告的××赔偿金共计31546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96.95元、护理费296.95元、××赔偿金315462元、丧葬费26230元,合计356806.9元,应由二被告赔偿35680.69元(356806.9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兴、苏洁赔偿四原告356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郭茂军、李金香、刘娟、郭某负担843元,被告刘家兴、苏洁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