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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珍凤与李银山、李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珍凤,李银山,李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刘珍凤因与被上诉人李银山、李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珍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银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损失21,112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李得勇连带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银山驾驶李得勇的摩托车将上诉人撞伤,由于李得勇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上诉人李银山、李得勇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得勇辩称,李银山私自将答辩人的摩托车骑走,未征得答辩人同意,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损失由李银山负担。刘珍凤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由二被告连带赔偿30%即2200元,共计人民币12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银山驾驶湘D621**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文明铺镇驶往祁阳县城椒山停车场方向,途经祁阳县城黎阳大道白沙十字路口地段时,与原告之夫刘建民驾驶的搭载着原告刘珍凤的由祁阳县城白水停车场左转弯驶往新兴路方向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建民驾车转弯时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银山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雨天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盲目行车,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刘珍凤系助力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不承担责任。湘D621**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得勇,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前,被告李银山承包被告李得勇家的房屋装修工程,事发当日,被告李银山的摩托车坏了,停放在被告李得勇家,见被告李得勇的摩托车钥匙放在柜台上,便拿起钥匙开走了李得勇的摩托车,被告李得勇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李银山持有A2和E型驾照。刘建民所购钱江源两轮轻便助力车的整备质量为97kg、排量和功率分别为48ml、5.0kw、最高设计时速为80km/h。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申请技术鉴定。事发后,原告刘珍凤的伤势于2016年4月6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已构成X级伤残;已用医疗费截止2016年4月5日,据实认可,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建议营养补助1000元;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刘珍凤系非农业户口,其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永州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其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月均工资为5278元。经核实,原告刘珍凤的损失有:1、鉴定费703.50元;2、医疗费14,536.82元;3、康复费400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7、误工费4750(5278元÷30天×27天)元;8、护理费2331元(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40,520元÷365天×21天);9、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人民币87,367.3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珍凤之夫刘建民驾驶两轮轻便助力车转弯时,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李银山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时盲目行驶,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助力车上的乘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建民对其购买的钱江源牌车不申请技术鉴定,视为其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属于非机动车,而从其出厂合格证上看,其最高设计时速、排量和功率、整备质量等参数,均与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的摩托车参数指标相符,故该车名为两轮轻便助力车,实属机动车中的摩托车范畴。既然该车属于机动车,亦应依法购买交强险,而刘建民未购买。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无形中免除了原告之夫刘建民按过错责任大小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银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李银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得勇对被告李银山擅自骑走其摩托车的行为并不知情,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亦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伤残器具费2080元,实际上是医疗费,且已包含在祁阳县中医院医疗费内,故不宜再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列出来。原告的误工时间,依照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致残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因被告李银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具有次要过错,故可酌情由被告方赔偿2000元。上述原告的鉴定费、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7,367.32元,由被告李银山赔偿30%即人民币26,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银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珍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210元;二、被告李银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珍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珍凤要求被告李得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元,原告刘珍凤负担1921元,被告李银山负担82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银山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刘珍凤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是否合理;3、被上诉人李得勇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刘珍凤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李银山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银山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伤刘珍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珍凤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李银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刘珍凤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上诉人刘珍凤伤后休息四个月,故上诉人刘珍凤的误工费为21,112元(5278元/月×4个月)。一审法院按27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刘珍凤的误工费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刘珍凤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李银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李银山支付刘珍凤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李得勇,李得勇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存在违法行为,具有过错。上诉人刘珍凤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李得勇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珍凤的损失为:1、鉴定费703.50元;2、医疗费14,536.82元;3、康复费400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误工费21,112元;8、护理费2331元;9、残疾赔偿金57,676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3,729.32元。被上诉人李银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8,439元,共计98,439元。被上诉人李银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上诉人刘珍凤的损失还剩5290.32元,由肇事司机按事故责任的大少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银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银山还应赔偿刘珍凤1587.096元(5290.32元×30%)。综上所述,刘珍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李银山、李得勇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刘珍凤损失98439元;三、限被上诉人李银山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珍凤损失1587.096元;四、驳回刘珍凤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88元,由上诉人刘珍凤负担488元,被上诉人李银山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李得勇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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