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贺某某甲、贺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贺某某甲,贺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337号原告:陈某。被告:贺某某甲。被告:贺某某乙。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贺某某甲因分包修建府谷县大昌汗镇第二幼儿园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贺某某乙为担保人,并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某某甲共计清息37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甲立即偿还原告陈某贷款本金10万元及3分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贺某某乙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甲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陈某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贺某某乙担保的事实。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贺某某甲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由被告贺某某乙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某某甲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19日,共计清息37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涉诉到本院请求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贺某某甲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某某甲理应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贺某某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贺某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贺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泳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