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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昆山梦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昆山梦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99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梦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21号楼8室。法定代表人:高仲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昆山梦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玄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梦玄公司赔偿人保公司损失8600元;2.诉讼费由梦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昆山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委托梦玄公司承运防水板,在运输途中,梦玄公司驾驶员胡留球驾驶苏E×××××重型货车变道时与苏E×××××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承运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梦玄公司驾驶员胡留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祥明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财产保险索赔,人保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货物定损为8600元,人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保险人祥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600元。人保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梦玄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人保公司与祥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梦玄公司驾驶员胡留球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承运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4.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出货单各1份,证明祥明公司委托梦玄公司承运防水板。5.货损货差证明1份,证明祥明公司对事故经过的说明及对受损货物损失情况和损失金额的确认。6.索赔申请书、赔付协议书、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祥明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人保公司与祥明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及人保公司已向祥明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针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梦玄公司驾驶员胡留球驾驶梦玄公司号牌为苏E×××××重型货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左侧反光镜与同向在前左侧车道内行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货车右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胡留球踩刹车致苏E×××××车内的货物倾倒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留球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祥明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与人保公司签订货物为防水板、车牌号为苏E×××××、被保险人为祥明公司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为祥明公司防水板定损14065.8元。2015年11月25日人保公司与祥明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人保公司向祥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600元,人保公司于2016年3月4日通过网银向祥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梦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祥明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梦玄公司驾驶员胡留球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梦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公司已按照赔付协议的约定向祥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6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祥明公司对梦玄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公司主体适格。因此,人保公司要求梦玄公司向其赔偿8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梦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山梦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陆 昊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