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季钢。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637277.5元及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不在住所地经营,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其财产线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2016年5月18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法查找,属申请人应承担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其它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第113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熊明星执行员 周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