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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波与郑州市管城区康桥香香美食城、张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郑州市管城区康桥香香美食城,张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741号原告:张波,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臣,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康桥香香美食城(业主夏志强),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被告:张建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张波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康桥香香美食城(以下简称香香美食城)、张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臣、魏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香美食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香香美食城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押金37000元及代收的营业款1200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00元,共计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香香美食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香香美食城将位于郑汴路康桥商务广场16号楼一楼香香美食城内八号商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7000元押金,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二被告强制将原告赶出,并且告知不退还押金及所代收经营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香香美食城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建华辩称,原告张波与被告张建华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华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钱;被告张建华没有强制赶原告出去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张波与被告香香美食城签订美食城档口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香香美食城同意在郑州市××区郑汴路××桥商务广场××楼为原告提供八号区域约22平方米经营地。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双方约定按租金形式支付场地使用费,每月6日支付当月租金,设定保底销售额为4000元/月,原告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到被告香香美食城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被告香香美食城将按合同规定保底销售额收取场地使用费。原告在签署本协议之日向被告香香美食城支付履约保证金35000元,约定保证金留存在被告香香美食城处无息保管,协议期满,被告香香美食城有权继续留存原告保证金,用于支付原告迁出上述经营场地后可能产生与原告有关的产品责任和其它责任费用。被告香香美食城有权继续留存原告保证金30天,30天期满时,若原告无需履行赔付责任,被告香香美食城将保证金余额无息一次性退还原告。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5日,原告张波分别向被告香香美食城支付了2000元和35000元押金,共计35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香香美食城向原告张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营养快餐档口营业款1200元”。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张建华(乙方)与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郑汴路××长城××花园××#区域及附属设施、设备由乙方使用,并提供约定的必要服务。乙方使用区域为该建筑物的一、二层商铺,建筑面积3981.63平方米(其中16#一层1899.4平方米,二层2082.23平方米)。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为餐饮,经营品种康桥美食广场。使用服务期8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赁费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起算。2016年6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出具接警证明显示被告张建华与被告香香美食城就租房合同等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香美食城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香香美食城与该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产生矛盾,造成原告经营中断,现合同已经期满,被告香香美食城收取原告张波的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香香美食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作为餐饮经营者,未来经营过程中能否营利、每月营利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且合同当事人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本案中,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香香美食城,而张建华只是该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康桥香香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波保证金37000元及代收的营业款1200元,共计38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183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康桥香香美食城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逸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