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兵与张应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兵,张应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743号原告蔡兵,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刚,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兵与被告张应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张应刚、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兵诉称,2015年6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应刚驾驶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外环路与××正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万余元。后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应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3443元。被告张应刚辩称,我的车只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已垫付了12638.4元,所有的医疗费票都是我出的,还有500、700元两张收据没有开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50分许,蔡兵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外环路与××正路交叉口与被告张应刚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应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12638.4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两个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活动;2、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3、骨折愈合前禁重体力劳动;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8月11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蔡兵车祸伤属X级伤残。2、蔡兵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蔡兵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应刚驾驶的S2826P号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应刚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2638.4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儿子蔡宸宇(2013年11月28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驾驶证、户口本、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从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黄宪汤的营业执照、证明和本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但从庭审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虽然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黄宪汤的相关证明,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个体工商户黄宪汤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以从事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从2015年开始,需要时就送货,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5576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期限为120天,即25576元/年÷365天×120天=8408.55元。4、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6年×10%÷2人=13723.2元。11、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12、后期治疗费10000元。13、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2638.4元(12638.40+10000元后期治疗费);⑵误工费8408.55元;⑶护理费5010.74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⑸营养费2700元;⑹交通费6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⑻残疾赔偿金51152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3.2元;⑽司法鉴定费1900元。⑴-⑼共计107932.89元。因被告张应刚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91894.49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款17938.4元(16038.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蔡兵与被告张应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兵与被告张应刚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17938.4元×50%=8969.2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63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兵各项损失人民币91894.49元。(原告蔡兵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应刚已垫付的费用12638.40元)二、被告张应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兵各项损失人民币8969.2元。以上经结算,其中89509.29元(91894.49元+诉讼费1284元+8969.2元-张应刚已垫付1263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蔡兵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53;2385.2元(12638.40元-8969.2元-诉讼费1284元,原告退还张应刚垫付款);打入被告张应刚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已扣除诉讼费1284元)。三、驳回原告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原告蔡兵承担1284元,被告张应刚承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罗德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