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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大竹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大竹民初151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尹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勤木,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支出,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甲在其母亲尹某、父亲李某乙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因车祸引发癫痫、偏瘫等后遗症,其母为此四处求医问药,用尽钱财。现在原告仍需专人护理照料,导致其母亲无法外出挣钱,更无法医治原告,仅靠原告的低保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尹某离婚时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同时,原告的车祸赔偿款10万元已经给了原告母亲尹某,现在不同意再给原告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2008年3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为2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15年,护理人数评定为1-2人。2010年2月12日,原告的母亲尹某与被告李某乙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李某甲随母亲尹某生活,被告李某乙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李某甲剩余的车祸赔偿款10万元作为李某甲的抚养费,由女方支配。2013年4月,原告李某甲经达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残疾等级为壹级。2016年10月6日,大竹县乌木镇分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某甲因车祸引发偏瘫、癫痫等后遗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由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长期需要专人照料和药物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需要护理照料的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身体状况,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7月起每月负担800元子女抚养费及一半医疗费(在扣除报销费用后,凭有效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称中称其用原告的车祸赔偿款抵作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李某甲的车祸赔偿款系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费用,专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应由其跟随生活的父方或者母方监管,非为其生活、学习或治疗,不得挪作他用,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将原告的赔偿款抵作其父亲给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定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费用;二、原告李某甲因生病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报销金额后,凭有效票据),被告李某乙负担一半。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甲申请减免,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雪梅人民陪审员  何永成人民陪审员  朱高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