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金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305号原告:费金发,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海滨村XXX号。法定代理人:费益华(系原告儿子),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双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金发与被告朱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永芳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1元(23205元/年×14年×30%)、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1602元(23205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6时40分许,原告费金发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三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产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适遇袁小培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三华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袁小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小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9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金发于2016年1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袁小培驾驶的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仅认可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按照系数20%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故事实、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7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以种植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需要休息,不能正常劳作,确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现原告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袁小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袁小培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费金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1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829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1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费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