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柿后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徐其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由“俊媳婦JUNXIFU”构成(详见附件),由富康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472188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刷子、牙刷、化妆用具、除蚊器、水缸(室内水族池)、牙签、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引证商标由“俊媳妇”构成(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注册号为11830840,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面条机(手动)、厨房用具、铁锅、饮用器皿、水桶、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现权利人为楼建勋。商标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驳回决定,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刷子、牙刷、化妆用具、除蚊器、水缸(室内水族池)、牙签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1类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富康公司不服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67177号《关于第14721887号“俊媳婦JUNXIF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富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富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阶段,富康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淘宝网络销售交易记录、银行账单、销售合同、发货单、产品说明书、宣传照片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被其投入大量商业使用。富康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且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富康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系其在先基础商标(第7939199号“俊媳妇JUNXIFU”商标)的延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富康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引证商标处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富康公司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富康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富康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核准,属于程序不当;申请商标是其在先基础商标的有效延伸,基础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商标经过其大量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却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法律使用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富康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富康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依法应予撤销,但本案仅涉及申请商标本身是否具备可注册性的问题,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的商标,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且法院不负有在针对引证商标的行政裁决作出之前必须中止相关案件审理的法定义务。故引证商标处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故富康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亦无其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富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富康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标志由汉字“俊媳妇”和拼音“JUNXIFU”构成,“JUNXIFU”与“俊媳妇”相呼应,“俊媳妇”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俊媳妇”亦是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二者仅是繁体与简体的区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富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其大量的商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不能证明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富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基础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故申请商标不能延续其在先基础商标的商誉,进而不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富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富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