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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3、李某1等与吴子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子谷,李某3,李某1,李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佛山市金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子谷,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祥,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女,2004年12月9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陆良县。法定代理人:李某3,李某1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200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陆良县。法定代理人:李某3,李某2之父。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号福泰华庭***座首层商铺*****号。法定代表人:韩义刚,经理。一审被告:佛山市金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洲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子谷因与被申请人李某3、李某1、李某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子谷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在确定之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也没有告知申请回避权,在申请人不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明确放弃申请回避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合议庭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2、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3、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故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等关系到事故责任的有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二审对这一问题故意回避。4、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误工时间,被申请人只提供了住院11天的证明,没有其它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误工321天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被申请人长期住在城镇无依据;认定三被申请人是父子关系无依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登记的三人系爷孙关系。5、判决歪曲事实,法医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依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它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审判决将李某1、李某2母亲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作为赔偿数额判决申请人赔偿是错误的。吴子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本案一审审理进程中,吴子谷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申请回避,申请再审中,其亦未举证证明二审审判组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吴子谷此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吴子谷此项请事由不能成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动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确认吴子谷与李某3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如果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仍然不服,方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向上级公安机关的复核申请,生效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吴子谷认为生效判决关于伤者李某3误工费计算、城镇居住依据及父子关系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伤者李���3的误工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伤者李某3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李某3的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李某3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来源于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三被申请人是否父子女关系的问题。根据李某3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李某3之父李定生系户主,李定生与李某3系父子关系,李定生与李某1、李系爷孙关系。李某3与李某1、李系是父子女关系。一审庭审中,吴子谷口头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吴子谷表求“我方无足够证据申请重��鉴定,重新鉴定是没有必要的”,本案并不属于已通知鉴定人员但其拒绝出庭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吴子谷还认为伤者李某3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从伤残评定日开始计算,故李某3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子谷还提出原审判决将李某1、李某2母亲的抚养义务被转嫁给其承担,吴子谷可详细查看一审判决第12页11-12行,该行文明确,吴子谷所承担的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生活费,只是伤者李某3应当承担的部分,未将李某1、李某2母亲的抚养义务被转嫁给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子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