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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朝祥与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祥,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080号原告:孙朝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临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朝祥与被告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毅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845元(已扣除1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46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腿部不慎被压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8天后出院,期间做了内固定手术,在治疗中毅马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6月,我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在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毅马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出院后由我家属在家护理。2014年6月30日,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工伤。2015年9月15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在我受伤后,被告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支付给我生活费直到2015年8月份。因双方对工伤待遇商议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8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除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外,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50元。对此,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毅马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伤情酌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若工伤员工自觉伤情未好,我们处于人道主义仍愿意支付基本生活费,但不代表我们认可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超过6个月的诉求;我公司认为仲裁委根据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作出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判定合理合法,与我公司支付生活费的期限不矛盾;关于原告在鉴定前要求工作的事宜,我公司未收到书面通知,也未接到相关请求,我公司在与原告沟通时曾询问是否愿意从事轻松的工作,原告认为伤情未愈,不愿意服从公司的安排;虽然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前,原工资福利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不应作为工伤理赔的额外补偿,实际应包含在该员工工伤待遇的总额中;护理费用在仲裁裁定时就已经判令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住院之后的护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告孙朝祥至毅马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25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住院期间,原告的日常护理均由被告毅马公司负责,医疗费用也均由毅马公司支付。2014年6月30日,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朝祥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朝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1月17日,孙朝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毅马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毅马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65575元。2016年1月18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字(2016)第37号裁决:一、孙朝祥与毅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二、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孙朝祥协助毅马公司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孙朝祥;三、毅马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孙朝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待遇6350元。2016年3月3日,孙朝祥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845元(已扣除1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46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845元(已扣除1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3、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另查明,被告毅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5400元;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7日解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句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停工留薪工资袋复印件、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3号文件打印件、关于镇人社发(2015)第94号文件打印件、镇财社(2015)第174号文件打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朝祥与被告毅马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现孙朝祥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申请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故其要求自受伤之日起至工伤鉴定前一日止计算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结合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按照3625元/月计算,合计32625元,扣除被告毅马工伤已经支付的15400元,尚应支付172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骨折,出院后需他人护理符合伤情需要,故本院酌情认定两次出院后原告的护理期限合计为60天,按照70元/天计算,合计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为9.5万元、六级为8.5万元、七级为4.5万元、八级为3.5万元、九级为2.5万元、十级为1.5万元;设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另,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镇江市财政局经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联合发文,就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发布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8.5万元、六级7.5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1.2万元,故本案中,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7225元、生活护理费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并应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据此,本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朝祥与被告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7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朝祥停工留薪期待遇17225元、生活护理费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1425元。三、被告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朝祥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所得款项全部归原告孙朝祥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被告江苏毅马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交至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