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XX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江,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滨,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XX江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广场附近西南湖大路上,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0.5克冰毒;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XX江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抚松路交汇处轻轨站附近,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0.5克冰毒。在XX江身上收缴冰毒1.688克、冰毒片和冰毒片粉末0.417克。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冰毒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被告人XX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江有吸毒史,身上收缴的冰毒1.688克和冰毒片及冰毒片粉末0.417克是自己吸食,并非贩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XX江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广场附近西南湖大路上,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0.5克冰毒;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XX江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抚松路交汇处轻轨站附近,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0.5克冰毒。在XX江身上收缴冰毒1.688克、冰毒片和冰毒片粉末0.417克。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冰毒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综上,被告人XX江贩卖毒品共2.105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江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XX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江身上搜缴的冰毒1.688克和冰毒片及冰毒片粉末0.417克是自己吸食,并非贩卖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XX江贩卖毒品被查获后在其身上、住处缴获的毒品均应认定是其贩卖的数量,该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