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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爱忠与曲鹏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鹏,刘爱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鹏,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忠,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上诉人曲鹏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刘爱忠为曲鹏加工五金配件,由曲鹏的司机梁志尚梁某将待加工的五金配件送至刘爱忠处,刘爱忠加工完成后,梁某志尚再将五金配件运走,梁某志尚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确认。经双方确认,刘爱忠为曲鹏加工五金配件的加工款共计96626.05元。2014年2月,曲鹏将一辆叉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爱忠。2014年12月,曲鹏将一辆面包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爱忠。2014年7月3日、7月17日,曲鹏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刘爱忠的妻子蒲志贵蒲某用于支付加工款。2015年6月1日,曲鹏通过银行转账9500元给刘爱忠,双方均确认该款为曲鹏借给刘爱忠的款项。2015年7月15日,刘爱忠向曲鹏出具一份由刘爱忠书写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飞鹰电器电镀费2013-2015.7.15日止所有货款全部结算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刘爱忠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曲鹏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送货单,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刘爱忠已依约向曲鹏履行了加工义务,曲鹏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双方对曲鹏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刘爱忠的妻子蒲志贵蒲某用于支付加工款的事实无异议。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叉车、面包车是刘爱忠通过现金购买还是用于抵销涉案加工款。双方对于曲鹏将叉车、面包车分别以8000元、3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爱忠无争议,刘爱忠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价款,而曲鹏则称是以车款抵扣加工款,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刘爱忠在2015年7月15日向曲鹏出具的《收据》载明2013年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飞鹰电器电镀费(加工款)结清,而叉车、面包车分别是在2014年2月、12月进行买卖的,即在曲鹏尚欠刘爱忠加工款的情况下,刘爱忠又以现金方式购买曲鹏的叉车、面包车显然不合常理。结合案件全部证据、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认定叉车、面包车的车款用于抵销涉案加工款。二、曲鹏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的送货单对应的加工款是否用于抵销涉案加工款。曲鹏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为铁架760个,客户名称为“振伟周老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刘爱忠”即刘爱忠,曲鹏主张该笔加工款应由刘爱忠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刘爱忠,但送货单由曲鹏出具并持有,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清楚载明为“振伟周老板”,即与曲鹏产生加工关系的主体应为“振伟周老板”而非刘爱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曲鹏应向“振伟周老板”主张加工款,因此,该加工款不能用于抵销涉案加工款。三、曲鹏主张于2015年3月向刘爱忠支付23000元现金是否成立。曲鹏辩称其于2015年3月向刘爱忠支付23000元现金,但曲鹏对支付的具体时间及支付的次数均表示不清楚,亦无法提交相关的凭证,刘爱忠对此亦予以否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曲鹏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借款是否可以抵销涉案加工款。加工款与借款分别是由加工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即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该类抵销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但曲鹏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借款抵销涉案加工款,因此,刘爱忠要求借款抵销加工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曲鹏是否拖欠刘爱忠加工款。刘爱忠要求曲鹏支付加工款的主要依据是刘爱忠提交的送货单,曲鹏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送货单上的加工产品大部份是飞鹰公司的货物,少部分是其他公司的货物,但无法区分两者。原审法院认为,虽刘爱忠向曲鹏出具的《收据》载明2013年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飞鹰电器电镀费(加工款)结清,但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他公司的货物所对应的加工款金额。涉案总加工款为96626.05元,扣减曲鹏已支付的20000元、以叉车和面包车的车款抵销的43000元(8000元+35000元),曲鹏仍拖欠刘爱忠加工款33626.05元(96626.05元-20000元-43000元)。曲鹏未能举证证明哪部分加工产品不属于飞鹰公司的货物,以及该部分加工产品的加工款是否已向刘爱忠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刘爱忠主张曲鹏支付加工款33626.05元,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曲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爱忠支付加工款33626.05元;二、驳回刘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刘爱忠负担771元,曲鹏负担1445元。一审判决后,曲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12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加工但未签署加工合同。双方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叉车抵扣和汽车抵扣等方式完成交易,并于2015年7月15日全部完成结算,被上诉人刘爱忠也写下全部结清的收据。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顾,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判决。二、刘爱忠在法庭上不承认2015年7月15日写下的收据,在法庭准备作笔迹鉴定的时候,迫于压力承认自己亲笔写下收据,双方加工事宜于2015年7月15日全部完成,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偏袒刘爱忠的行为更加明显。被上诉人刘爱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从未通过支付现金方式给答辩人或答辩人妻子支付过加工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上面写的是飞鹰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曲鹏。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经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存在将自己承接业务交由对方加工并结算的现象。其中振伟周老板的加工业务4196.72元,系刘爱忠承接后交由曲鹏加工,曲鹏加工完毕后刘爱忠取走并将其交付周老板。刘爱忠陈述周老板签收的单据也在其手中。曲鹏称其不认识周老板,只与刘爱忠结算,且双方多次以货顶账。原审法院在询问为何收据中书写收到飞鹰电器电镀款问题时,刘爱忠的答复是“针对飞鹰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在飞鹰公司也书写同样的收据”。曲鹏的答复是“我代表飞鹰电器公司向原告结清所欠的加工款,所以原告书写的是收到飞鹰电器的电镀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曲鹏是否欠付刘爱忠货款。曲鹏提出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以未签名的《收据》为证。因该收据仅提及飞鹰公司业务,且收据跨度的时间与双方合作的期间并不一致,刘爱忠与曲鹏的业务也不仅限于飞鹰公司业务,刘爱忠与飞鹰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关系,且刘爱忠称向飞鹰公司也出具过同样的收据,并表述该收据仅与飞鹰公司有关,与曲鹏无关,而曲鹏又称其代表飞鹰公司与刘爱忠结算,可见该《收据》证明力较弱,仅凭《收据》本身无法得出刘爱忠与曲鹏双方货款全部已结清的结论。曲鹏主张曾多次支付现金但无证据可以证明,故对其支付23000元现金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振伟周老板业务货款4196.72元问题。本院认为,曲鹏在承接飞鹰公司业务后,将部分业务交给刘爱忠加工,刘爱忠加工完毕后曲鹏取回,双方多次进行内部结算系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振伟周老板的业务是刘爱忠交付曲鹏加工,且加工完毕后由刘爱忠取出送货给周老板并保管送货凭证。按双方交易习惯,该业务款项目应由曲鹏和刘爱忠双方内部结算。刘爱忠主张曲鹏应与周老板直接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曲鹏欠付款项应为96626.05-20000-43000-4196.72=29429.33元。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曲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爱忠支付加工款29429.33元;三、驳回曲鹏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16元,由刘爱忠负担1541元,曲鹏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刘爱忠负担80元,曲鹏负担5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