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生虎、顾焕发因与被上诉人邓世恒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虎,顾焕发,邓世恒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生虎,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顾焕发,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国武,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世恒,男,1967年9月17日,汉族,住甘肃��景泰县。上诉人王生虎、顾焕发因与被上诉人邓世恒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生虎、顾焕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立案后,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到景泰县公安局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收集,属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上诉人顾焕发驾驶上诉人王生虎的青B275**号车辆,车上载有47头生猪,沿国道227线从张掖返回西宁,在甘肃省民乐县境内被被上诉人邓世恒等人拦截、扣押至景泰县,车辆被扣留27天,47头生猪被被上诉人出卖。贾占军、马海元等人把47头生猪交付二上诉人承运,在运输过程中,二上诉人对47头生猪具有占有的物权,是47头生猪占有的权利人,主体资格适格,另外,上诉人王生虎是青B275**号车辆法定的所有人、营运人,故二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被上诉人邓世恒辩称,其不是扣押车辆和生猪的责任人,而是养猪户,二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适格原告是贾占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王生虎系青B275**的登记车主,原告顾焕发系该车司机,王生虎将该车承包给贾占军实际经营,进行生猪的贩运。贾占军在经营生猪贩运中与生猪养殖户有经济纠纷,经被告和其他生猪养殖户的找寻,对贾占军承包的青B275**车辆承载的47头生猪进行扣留,并通过景泰县公安局报案后进行变卖。本案中,二原告既不是生猪的权利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生虎、顾焕发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911元,退回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涉案标的物为青B275**号车辆及该车所载的47头生猪,首先,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青B275**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是上诉人王生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生虎将青B275**号车辆承包给案外人贾占军实际经营,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仅有被上诉人邓世恒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属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形成证据优势以对抗二上诉人提交的青B275**号车辆行驶证,而青B275**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是上诉人王生虎,故上诉人王生虎作为青B27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47头生猪的承运人是上诉人顾焕发,故上诉人顾焕发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了对47头生猪占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上诉人顾焕发作为47头生猪的占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既不是生猪的权利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民初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