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张家口市银座KTV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辩护人沈智华、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树明、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沈智华、史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李杰于2016年10月8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日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与程某某在张家口经济发区九龙水宾馆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杰将被害人张某拽倒后用脚踢踹被害人张某,后又用脚绊被害人张某的腿使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右腿膝盖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自愿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予以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杰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与程某某在张家口经济发区九龙水宾馆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杰两次将被害人张某拽倒在地并踢踹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右腿膝盖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杰被办案民警从案发现场带至派出所询问。另查明,被告人李杰于2016年10月8日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于被告人李杰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22时,李森报警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称,李杰、程某某等人与张某等人在张家口经济发区九龙水宾馆门前发生殴斗。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老鸦庄派出所民警到案发地点处警,现场将被告人李杰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次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并于2015年1月5日对被告人李杰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13日,经开分局将本案转刑事案件侦查。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杰到老鸦庄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晚,其与李某1、王某1、李某2、高某等人在张家口经开区九龙水宾馆三楼饭馆吃饭。饭后其一行人员行至张家口济经开区九龙水宾馆门口时,李某1与高某发生了争执,后高某打电话叫来三四名男子。几名男子到场后与其和李某1发生了争执,进而引发了殴斗。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为程某某)殴打了其面部,另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杰)两次将其拽倒并对其进行踢踹造成其右腿受伤。当晚,王某1陪同其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就诊,医生让其留院观察,其于1月6日住院检查治疗,后被诊断为骨折。3、被告人李杰供述证实,2015年1月4日21时许,其与程某某到张家口经开区九龙水饭店门前找高某,发现高某和李某1、张某等人在现场。因高某与李某1发生矛盾,其与程某某遂与李某1一方人员发生争执及追打。过程中,其对张某拳打脚踢,并两次将张某拽倒在地,张某倒地后其与程某某踢踹了张某身体。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晚,其与张某、王某1、李某2、高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其一行人员离开饭店行至张家口济经开区九龙水宾馆门口时,其与高某发生争执,其用手推了高某头,后高某打电话叫几名男子到场与其和张某等发生殴斗。其中一个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杰)殴打了张某并两次将张某拽倒在地。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晚,其得知被害人张某、李某1与高某等人在张家口济经开区九龙水餐厅门前发生冲突,遂返回现场。其到达九龙水餐厅门前发现警察已经赶到现场,张某称被高某叫来的几个男子打伤。后张某到医院就诊,其他人被警察传唤到派出所询问。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晚,被害人张某、李某1等人与高某叫来的几名男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九龙水餐厅门前发生冲突,张某打电话将其叫回现场。其到达九龙水餐厅门前发现警察已经赶到现场,张某脸部、腿部受伤。其送张某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急诊检查,医生给张某进行了初步检查并要求张某第二天做进一步检查,当晚其与张某在急诊留院观察。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2016年1月4日晚没有回家,次日中午,张某告知其因被他人打伤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生,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1月6日从该院急诊转入住院部治疗。因X光影像诊断可能存在不清晰的情况,且张某腿部病情未见好转,故其在1月10日为张某申请核磁诊断,进行更为准确、清晰的检查。9、视频资料及李杰、张某等人对于视频资料的辨认证实,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程某某、高某等人在张家口经济发区九龙水宾馆门口与李某1、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杰对张某进行拳打脚踢,后两次将张某拽倒在地并踢踹张某身体。期间,程某某与张某撕扯,趁张某被李杰拽倒在地之时,踢踹张某身体。10、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影像检查光片、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1月4日因右膝外伤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就诊,留院观察继而进行影像诊断,1月6日住院治疗,经X光及核磁共振诊断,被确诊为胫骨外侧平台后方骨折,外侧半月板后角急性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右膝关节腔及关节囊中等量积液。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右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骨外踝骨挫裂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形成,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杰对此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接受经开分局委托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对被鉴定人张某进行了体格检查,并邀请放射科专家共同阅片会诊,阅片意见为:1、右膝关节CR片(张家口市第二医院,ZHANGBIN,2015-1-5,P00004530)示:右胫骨外侧平台局部骨质不连续,可见劈裂骨折块,累及关节面。2、右膝关节MRI(ZHANGJIAKOUNo.2hosp.zhangbin,2015-1-13,MR00000450)示:右膝股骨、胫骨平台骨挫伤、以外侧为主,水肿,胫骨外侧平台劈裂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内侧副韧带增粗、部分撕裂,右膝关节腔内中等量积液。3、复查膝关节MRI片(PLA251HOSPITAL,ZHANGBIN,2015-5-23,片号B113383)示:与前片比较,右股骨、胫骨挫伤、水肿明显吸收,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Ⅱ无著变,右膝关节积液明显吸收。经查阅病例、影像检查光片、检查被害人身体等,确定被害人张某右膝股骨、胫骨平台骨挫伤、以外侧为主,水肿,胫骨外侧平台劈裂骨折;右膝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内侧副韧带增粗、部分撕裂,右膝关节腔内等量积液,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被害人张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已累及膝关节面,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t条之规定,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1、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7月25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人员经阅病历、活体检查及查阅医学影像图片,确定被害人张某仍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结果为,被害人张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右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中阅片内容及结果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伤情鉴定时的意见一致。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杰出生于1994年10月10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案发当晚,老鸦庄派出所民警将在纬一路九龙水宾馆门前打架的被告人李杰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之后,被告人李杰于2015年4月14日到老鸦庄派出所投案。1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杰于2016年10月8日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于被告人李杰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杰从轻处罚。15、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张家口市桥东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杰具备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其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及司法局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杰在案发当日未主动报警,系被警察从现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其首次到案不具备主动性,其2016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之前,已经接受过询问,综合其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李杰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张某就本案进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如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