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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与林泽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林泽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办事处光明大街农行大厦。负责人王立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灵,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诉被告林泽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诉称,被告林泽佳因购买位于深圳市光明街道公园路南侧、二十七号路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A单元703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林泽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林泽佳提供银行贷款人民币101万元,执行年利率6.8775%,逾期年利率10.3162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34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同时约定,林泽佳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光明街道公园路南侧、二十七号路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A单元703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权,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01万元汇入林泽佳指定账户。2014年9月24日,林泽佳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8A14000776{18464}。截至2016年5月1日,林泽佳共归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5219.67元,其中本金54708.29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0511.38元。但自2015年11月13日起,林泽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义务。至2016年5月1日止,林泽佳已经逾期6期,逾期本金25249.98元,逾期利息27746.12元,累计逾期本息52996.1元。截止2016年5月l日,林泽佳尚欠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9552911.7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7746.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3037.83元。原告数次催款,未果。同时,被告因涉及债务纠纷,本案抵押物己被法院查封。林泽佳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危害到原告的贷款资金安全。鉴于以上事实,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林泽佳应依法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林泽佳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原告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林泽佳财务状况恶化,危害到原告的贷款资金安全。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泽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林泽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955291.7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7746.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3037.83元。自2016年5月l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林泽佳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光明街道公园路南侧、二十七号路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A单元703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且原告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人民币390元。被告林泽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林泽佳(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40010560)。约定:被告林泽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区牛山公园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A单元7层703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后确定;被告林泽佳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林泽佳将上述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林泽佳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林泽佳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上述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1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林泽佳自2015年11月13日起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逾期六期,共欠本金人民币955291.71元、利息合计人民币27746.12(其中含利息人民币27045.24元,罚息323.3元,复利377.58元),欠款总额为人民币983037.83元。另查明,1、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区牛山公园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A单元7层703号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林泽佳,不动产证号为8000109446,于2014年9月24日抵押给原告,抵押编号为8A14000776;2、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登载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上述材料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证、个人贷款欠款情况明细及逾期清单、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备案)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与被告林泽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40010560)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连续六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解除。同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区牛山公园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A单元7层70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依法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不足清偿原告债权部分仍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与被告林泽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40010560)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二、被告林泽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5291.71元、利息人民币27746.1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泽佳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有权就依法处分被告林泽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区牛山公园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A单元7层703号,不动产证号为8000109446)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不足清偿原告债权部分仍由被告林泽佳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3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蕾仰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人民陪审员  刘启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俊奇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