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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年丰与郑九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丰,郑九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406号原告:陈年丰,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九江,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年丰与被告郑九江人格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丰、被告郑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侵害;2、被告在温州市都市报登载公开赔礼道歉声明;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九江于2016年9月1日、5日、18日分别在前陈村老人活动室内、外墙壁,前陈村住宅区门卫室门口墙壁,张贴《给全市民众一封公开信》,其内容有:“温州市鹿城双屿农机厂欺骗政府部门利用人际关系骗取直管部门审批厂房用地面积2.45亩手续,现已建成9间6层标准厂房3700平方米左右”、“陈年丰是一个地道无视国法有名的地方无赖”、“陈年丰是恶虫,侵害村民害虫,坚决铲除恶霸”等。事实���,原告系鹿城区功德标兵,十大孝子候选人,经营的公司向国家纳税135万多元。被告无端恶意攻击原告,致使村里部分老人对原告指指点点,闲言碎语纷纷,给原告身心带来严重的危害。被告恶意诽谤,恶意贬损原告人格,破坏原告名誉,已触犯法律。被告郑九江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陈村老人活动室内、外墙壁,前陈村住宅区门卫室门口墙壁张贴《给全市民众一封公开信》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该公开信所述事实真实,并非虚假,故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人格和名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郑九江对其在前陈村老人活动室内、外墙壁,前陈村住宅区门卫室墙壁张贴《给全市民众一封公开信》及其他大字报,其内容有:“温州市鹿城双屿农机厂欺骗政府部门利用人际关系骗取直管部门审批厂房用地面积2.45亩手续,现已建成9间6层标准厂房3700平方米左右。”“陈年丰是一个地道无视国法有名的地方无赖。”“陈年丰是恶虫,侵害村民害虫,坚决铲除恶霸”等言语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公开信上所述内容均为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仅凭被告自己的检举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被告主张其公开信上内容属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若原告存在上述事实,被告应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而不是通过发布公开信及大字报的方式进行公开评论。被告发布内容含有“欺骗政府部门…。骗取……”、“陈年丰是一个有名的地方无赖”、“陈年丰是恶虫、侵贪村民害民,坚决铲除恶霸”等,并主动张贴在老人活动室内外、住宅区门卫室门口等,其目的就是为了引起大家的注意。其使用的言语会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影响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恢复名誉,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二、被告郑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温州市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年丰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如被告郑九江不履行上��判决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温州市级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郑九江承担。三、被告郑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年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年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乐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