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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与被告范录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范录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824号原告李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9日,无业,住本市渭滨区。被告范录彦,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日,宝鸡市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金台区。原告李峰与被告范录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范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股金转让费14.47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5日,原告以现金20万元入股宝鸡市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有被告管理,原告只参与分红。后因原告提出股权转让,经协商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三年内付清原告股份转让费28.57万元。因为原告急于买房用钱,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从2014年元月1日起分两年付清转让费,2014年付14.57万元,另付余款14万元的利息1.4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总计应付原告本息29.9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仅支付转让费15.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钱付款,故诉至法院。同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即原告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范录彦承认原告入股及股权转让的事实,但认为补充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其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付款,对利息因为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为10%,不同意按此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相同。本院认为,被告范录彦承认原告主张的入股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在规定时效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补充协议)本院确认有效。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范录彦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确有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转让费15.5万元,剩余14.47万元,其中包含2015年的利息1.4万元,故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为13.0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录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股权转让费14.47万元,同时支付转让费13.07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范录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