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莉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莉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031号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莉某。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诉被告吴莉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吴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诉称:原告与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商业用房2元/㎡/月,商住房1.2元/㎡/月,生活垃圾处置费48元/年/户。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莉某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536元;2、滞纳金8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莉某辩称,我是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未缴纳物业费,因为我家里被盗,调不出监控,物业称监控坏了,我报过警了。物业应登门道歉并赔偿我的损失,我就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某某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环境卫生的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事项还包括物业共用部分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商业用房2元/月.平方米、商住两用房1.2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用中生活垃圾处置费48元/年/户、装修垃圾处置费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逾期未能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吴莉某系某某大厦A座11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3.61平方米。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家中被盗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由于监控损坏其家被盗,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以及安全防范管理,其范围应包括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现被告辩称家中失盗拒交物业服务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其主体责任并不在于物业,应系偷盗者,但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防范注意责任,故本院酌定按80%计算物业费。原告要求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商住两用房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院支持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194元(1.2元/月/平方米*12个月*103.61平方米*80%)。关于原告主张的1年垃圾处置费48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环境卫生的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所谓的垃圾清运处置费应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之中,现原告主张垃圾处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因原告请求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5月24日,故该期间物业服务费并未产生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物业服务费11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吴莉某负担1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