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064号原告闫某某(又名:闫世广),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大滩村张山村村小组,农民。被告卜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居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卜某某陆续清偿了4200元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卜某某清偿42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卜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卜某某陆续清偿了4200元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借款人杜玉龙和被告张三宁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人杜玉龙于2015年12月30日因煤矿事故死亡,煤矿给其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间被告卜某某清偿4200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42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