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京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京翔,程德珍,王大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雷,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翔,男法定代理人:闫月峰(系王京翔母亲),女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照龙。原审原告:程德珍,女原审原告:王大银,男原审被告:马雷,男原审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京翔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深圳分公司)、原审原告程德珍、王大银、原审被告马雷、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京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67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皖同[2015]临鉴字第F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互相矛盾且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部分的第(四)项“阅片记录”中,结论均为“右尺桡骨骨折”,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却确证上诉人损伤为右挠骨远端骨折并据此认为上诉人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出,但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异议却没有论述,直接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依据作出判决。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安徽同德司法所鉴定所是双方共同选定的且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根据上诉人损伤情况鉴定,该鉴定结论及检验过程均符合上诉人损伤情况,结论客观科学,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程德珍、王大银,原审被告马雷、顺丰速运公司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项损失14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6日12时50分,马雷驾驶皖ASF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阳市新种子酒厂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种子酒厂路段时,与沿安置区路段由北向南王大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载乘程德珍、王京翔)相撞,造成王大银、程德珍、王京翔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第阜公交(五)认字「2015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德珍、王京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进行救治,程德珍花费门诊费用684.6元、王京翔花费门诊费用478.5元、王大银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60.8元。事发当日,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即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德珍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617.04元;王京翔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06.45元;王大银花费门诊费用157.5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程德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挠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造成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16%,属于(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程德珍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该鉴定程德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中心同时作出皖中天[2015]临鉴字第15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京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挠骨远端双骨折,造成右上胶丧失功能达12%属于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京翔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该鉴定王京翔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中心同时又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大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二)因道路交通致双侧鼻骨粉丝性骨折,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休息期限以伤后9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不需要护理期;(三)被鉴定人王大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影响到通气功能,必要时需行矫正治疗,其矫正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子以赔付。该鉴定王大银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王京翔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准予后,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京翔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1250元鉴定费用。2015年5月25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委托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公立[2015]GL11505007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定王大银时风机动三轮损失为:未扣残值损失总额2665元-残值15元=评估总值:2650元。该评估王大银支付260元评估费用。另查明:顺丰速运公司系皖ASF4**号车辆所有人,马雷系顺丰速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皖ASF4**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程德珍、王大银系夫妻关系,两人原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的耕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且无固定职业。王京翔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2015年1月16日姓名为“王言言”及一张2015年1月23日姓名为“王京妍”的医疗费发票,合计390.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由王大银及马雷的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王大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德珍、王京翔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马雷系顺丰速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马雷因侵权行为给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SF4**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为宜,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顺丰速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王大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为宜。经重新鉴定,王京翔不够成伤残,其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京翔未能举证证明姓名为“王言言”及“王京妍”的医疗费发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且也无合理说明,故王京翔要求赔偿该部分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大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王大银称其车辆受到损失,虽提供评估报告,但未提供该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加以应证。价格评估只是初步的程序性的确定价格,而不是确定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确定损失数额,不能只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而确定损失数额,故王大银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事故发生前,程德珍、王大银均系失地农民,程德珍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程德珍、王大银称事故发生系苏州某家具公司阜阳分公司工人,月工资3400元,证据不力,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应证,不予采信,该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的标准计算,程德珍的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即94天,王大银的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的赔偿标准及期限均以相同方式计算,且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的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程德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01.6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误工费6396.7元(68.05元/天×94天)、护理费9387元(104.3元/天×90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75808.34元;王京翔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4.9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0987.34元。王大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8.3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l天)、误工费6124.5元(68.05元/天×90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9407.8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德珍73996.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5500元(10000元×0.55)、伤残赔偿金限额内68496.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811.64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3.49元(1811.64元×30%),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程德珍合计74540.19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京翔1009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2800元(10000元×0.28)、伤残赔偿金限额内729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94.95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8.48元(894.95元×30%),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王京翔合计10361.48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大银885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700元(10000元×O.17),伤残赔偿金限额内7159.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48.3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4.49元(548.3元×30%),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王大银合计9023.99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顺丰速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鉴定费合计4300元,由顺丰速运公司赔偿1290元(4300元×30%),因顺丰速运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了8500元,扣除顺丰速运公司应承担的1290元,余款7210元平均在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顺丰速运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另行结算。经重新鉴定,王京翔不构成伤残,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250元,应由王京翔承担,该部分费用也从王京翔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德珍各项损失共计72137.1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京翔各项损失共计6708.4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大银各项损失共计6620.99元;四、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鉴定费合计4500元,该款从先前垫付款中予以抵扣。五、驳回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承担600元,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由王大银与马雷的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王大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德珍、王宗翔无责任的。马雷系顺丰速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马雷因侵权行为给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SF4**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王宗翔上诉称皖同[2015]临鉴字第F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互相矛盾且没有作出何说明,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由于王宗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王宗翔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王宗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王宗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