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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瑶与刘少平、程志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刘少平,程志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65号原告陈瑶,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平,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住武宁县。被告程志钱,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瑶与被告刘少平、程志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艾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龙、人民陪审员余清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平、程志钱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诉称,2015年2月20日晚,原告行走在武宁县南市红绿灯路段时,被被告刘少平驾驶的浙C×××××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少平负事故全部责��。被告刘少平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系被告程志钱所有且没有办理保险业务,被告程志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1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0686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7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元,共计132815.1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48141.13元,还应赔偿84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程志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陈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瑶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经认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刘少平驾驶的浙G×××××号事故车系被告程志钱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认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陈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用38141.13元的事实。经认证,该组证据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清楚明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武宁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证明、“武宁县思雯造型”经营者季明德出具的证明、季明德身份证复印件、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武宁县思雯造型”个体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武宁县万福工业园居住并在“武宁县思雯造型”务工满一年以上,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派出所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员及负责人员签名,且证明内容与原告本人庭审中的陈述不相吻合,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明人季明德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佐证工资发放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人员季明德出具的证明和“武宁县思雯造型”的工商登记信息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认证,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作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及相应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机构就原告误工期的鉴定结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原告母亲李敦娥与被告程志钱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程志钱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程志钱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母亲协商除已赔付的医疗费等48141.13元外,同意再赔偿原告6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认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本人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少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程志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2时25分,被告刘少平驾驶浙C×××××小型客车沿武宁县协和大道自县城往南市方向行驶,途经南市红绿灯路段时与横过马路行走的原告陈瑶发生碰撞,造成小车受损、原告陈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平驾驶浙C×××××小型客车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造成交通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瑶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8141.13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6月29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瑶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瑶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少平持A1A2驾驶证,驾驶的浙C×××××小型客车系被告程志钱所有,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志钱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8141.13元和其他损失1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程志钱与原告陈瑶的母亲李敦娥签订协议书,约定除被告程志钱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141.13元及先期支付的10000元外,另行分两次共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程志钱于签订协议书的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瑶事故赔偿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少平驾驶机动车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程志钱作为事故车浙C×××××小型客车的车主,依法负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属未投保交强险状态,被告程志钱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平、程志钱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少平、程志钱经本院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45141.13元(武宁县中医院38141.1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1980元(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每天22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计算为90天×22元/天=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原告在武宁县住院治疗67天,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算为67天×20元/天=1340元)。各项共计48461.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90天=1054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误工期为受伤日起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28日,计算为32076元/年÷365天×128天=11248.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本院依���确认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其伤后在武宁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其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566.56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刘少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内48461.1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6566.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6327.69元,扣除被告程志钱已经给付的48141.13元,还应赔偿48186.56元。因被告程志钱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母亲协商后达成一直意见,自愿再赔偿原告陈瑶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程志钱应履行再赔偿60000元的义务。本案事故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少平对其中48186.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瑶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整,被告刘少平对其中48186.56元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陈瑶承担617元,被告刘少平、程志钱共同承担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丽娜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人民陪审员  余清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小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