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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灼良与李灼长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灼良,李灼长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205号原告:李灼良,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珍品,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灼长,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李灼良诉被告李灼长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灼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被告李灼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李灼民系三兄弟。1980年前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李灼民同其三人的父亲共同在三门县花桥镇繁荣街建造三间房屋,其中两间均建成为一层平房(一间位于中间,一间靠西),后其三人的父亲将位于中间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分给原告,靠西的房屋分给了案外人李灼民,另外一间仅为地基尚未建成房屋(靠东间),并将该间分给了被告。涉讼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1990年前后,原告外出务工,就将涉讼房屋暂借给已经成家但尚未建房的被告居住。后原告回村并自己另行建造了一间四层房屋,由于被告仍未建房,原告只能将涉讼房屋继续借给被告居住。1996年,原告对涉讼房屋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于1996年3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告已经建成房屋且可供其居住,但被告仍占用涉讼房屋,并在涉讼房屋内外堆放杂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搬离杂物并腾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搬离堆放原告房屋内外的杂物并腾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称涉讼房屋现在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内外的杂物也是被告堆放均属实,但涉讼房屋系被告所有,不存在原告将涉讼房屋暂借给被告居住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分家协议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将涉讼房屋分给了原告;二、原被告曾因涉讼房屋的归属发生过多次争吵,现双方已无协商的余地,被告不同意将涉讼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二、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外堆放杂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过期,且原、被告及案外人李灼民每人只能分得一间房屋,现原告已经另行建造一间新房,则涉讼房屋就不应再归原告所有;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其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真实可信,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虽被告主张证据一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过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其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灼良、被告李灼长及案外人李灼民系三兄弟。1980年前后,上述三人同其父亲在三门县花桥镇花桥村繁荣街共建造三间房屋,其中两间均为一层平房,另外一间为地基未建成房屋。上述房屋各自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于1996年3月10日,原告取得三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三集建(96)字第8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李灼长屋相邻,以墙中为界,南延至天井,以自屋前滴水为界,西至李灼民屋相邻,以墙中为界,北至空地,以自屋后滴水为界)。目前,原告的上述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外堆放有木头等杂物。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系坐落于三门县花桥镇花桥村繁荣街的本案涉讼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未经原告同意,他人无权占有使用。现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涉讼房屋,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讼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搬离堆放涉讼房屋内外的杂物并腾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灼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登记在原告李灼良名下的坐落于三门县花桥镇花桥村繁荣街的涉讼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李灼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灼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俊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2016)浙1022民初3205号李灼良、李灼长:原告李灼良与被告李灼长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