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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锦顺与被告贺列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贺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617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贺某某,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武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贺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其借款1020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给原告高某某补写了借条。后经原告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贺某某分文未还。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但其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贺某某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20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补写了借据,后经原告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高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2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武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驰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