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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光运与胡纯元、尹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运,胡纯元,尹海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069号原告陈光运,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纯元,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唐本万,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海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居住��:兴安县。原告陈光运诉被告胡纯元、尹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刘祥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运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华、被告胡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本万、被告尹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运诉称,2014年3月两被告在溶江镇做工程需要施工钢架,同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外架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钢架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工地4#楼、7#楼、10#楼钢架,被告尚欠原告钢架款295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后,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架工程款2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外架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2、被告胡纯元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地4#楼、7#楼、10#楼尚欠原告钢架款29500元。被告胡纯元辩称,2016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了钢架款20000元,实际欠原告钢架款9500元。被告胡纯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胡纯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陈光运钢架款20000元后,尚欠原告钢架款9500元。被告尹海军辨称,原告的钢架款29500元胡纯元己从我妻子手中领走,这29500元应当由被告胡纯元给付。被告尹海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4单收据,证明原告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款己拨付给��被告胡纯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胡纯元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用此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6日领的20000元是其他几栋楼的进度款,与诉讼中的29500元无关。被告尹海军对被告胡纯元提供的收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原告对被告尹海军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反而证明了二被告欠原告钢架款29500元的事实。被告胡纯元对被告尹海军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纯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被告尹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钢架款29500元己拨付给了被告胡纯元,应当由其负责给付原告。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度被告胡纯元、尹海军合伙承建兴安县溶江镇鸿泰苑小区商住楼工程,两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尹海军负责管总工程款,被告胡纯元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同年3月5日,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商住楼内外架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搭建施工,被告(甲方)与原告陈光运(乙方)自愿签订《外架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如外架搭设的钢管、扣件、底座、密目网、兜网垫木)。搅拦机棚、钢筋棚及安全通道。二、承包内容:外架搭设、脚手板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铺满,井架外围防护,安全通道、楼梯护拦、安全防护棚由乙方负责。三、工期:外架搭设时间从外架开始搭设日起到外架完全拆除为止每栋共计9个月,如9个月内没完成(从搭设外架开始计算时间至开始拆架第一天为止),每超过一个月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补偿给乙方作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超期部分按每天0.07元/㎡计算。总工期为二年。四、外架搭设要求:1、乙方在施工中一定要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要按照市建管站的质检要求搭设,并检验合格。2、6号、7号楼靠学校路边使用的竹片,按实际建筑面积2元/㎡付给乙方。五、承包单价:外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满堂架每平方米30元计算,内架部分拆架付清。内架部分按实搭面积计算。六、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乙方不负责税金,凭税款收据支领)。从乙方进场自行垫资二层楼面,甲方按此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的70%付给乙方,以后每完成一层,该楼层的混凝土浇灌完毕后,按进度的70%付款,工程在封顶以后,拆架前付清总工程款的90%,余款待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必��按进度及时付款给乙方,如果由拖欠款项造成停工,误工责任由甲方负责。。”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为被告承建的4#、7#、10#楼搭设脚手架,被告尹海军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7#、10#楼的进度款如数拨付给被告胡纯元后,由被告胡纯元支付给原告陈光运,但被告胡纯元挪用了原告的进度款29500元。为此,被告胡纯元在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领款收据上注明“4#、7#、10#楼下欠进度款29500元”。原告陈光运除为被告搭建上述三栋楼的外墙脚手架外,还为被告搭建了1#、2#、5#、6#、7#楼的外墙脚手架,整个工程外墙脚手架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尚欠4#、7#、10#楼的进度款29500元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架工程款2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胡纯元在庭审中提出2016年5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偿还欠原告4#、7#、10#楼进度款。在2016年9月6日,本院召集原告陈光运、被告胡纯元到庭询问,被告胡纯元认可2016年5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并不是偿还欠原告的进度款29500元,而是1#、2#、5#、6#、7#楼的进度款。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外架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尹海军、胡纯元无建筑资质,原告陈光运也不具备承包外脚手架搭设的相应资质。因此,原告陈光运与被告尹海军、胡纯元签订的《外架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关于被告在4#、7#、10#楼是否欠原告工程款29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光运与被告尹海军、胡纯元签订的《外架承包协议书》虽然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光运为被告搭设的外墙脚手架,被告自始至终未提出原告的搭设不符合合同及被告的要求。被告胡纯元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4#、7#、10#楼进度款29500元,被告胡纯元己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4#、7#、10#楼进度款295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4#、7#、10#楼进度款295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纯元、尹海军是合伙承建兴安县溶江镇鸿泰苑小区商住楼工程,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为两被告共同承建的商住楼搭建外墙脚手架期间所欠原告的进度款是属于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尹海军虽然将4#、7#、10#楼进度款29500元拨付给了被告胡纯元,但胡纯元未将该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认定两被告欠原告进度款29500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胡纯元、尹海军给付欠其4#、7#、10#楼进度款295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海军以原告的进度款己拨付给了被告胡纯元,是被告胡纯元未给付给原告,应当由被告胡纯元个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纯元、尹海军支付给原告陈光运4#、7#、10#楼工程进度款295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刘祥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