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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卓越”绣花厂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钱包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35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均得到挽回。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卓越绣花厂宿舍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金某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卓越绣花厂宿舍内,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谭某人民币200元。3.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凤恬路“雨轩”鞋服店内,趁人不备,先后窃得樊某人民币200元、李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95元及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5元。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金某、谭某、樊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谭某、樊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证意见、退赔谅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