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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正文与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正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0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文,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2309134977,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巴里巴盖。法定代表人:周黎明,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正文因与被上诉人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以下简称一八一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正文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一八一团支付克扣上诉人的工资120000元(即结清上诉人自1961年5月至1974年10月被克扣的合法工资120000元并补发);二、依法判令一八一团支付上诉人往返湖北孝感与新疆北屯市的交通费7587元;三、返还本人证据原件二十一张(火车票据及挂号信收据)。事实和理由:一、1960年5月,上诉人支边援疆,被安置在兵团楚剧团工作。同年秋,被定为“文艺补助二级”,每月基本工资35元。1961年5月,上诉人要求下放农业一线,分配到一八一团牧场四队工作,团计财股毫无理由地将上诉人的工资等级由“文艺补助二级”改为最低的“新农一级”,每月基本工资28元。上诉人数次反映情况,团计财股置之不理。上诉人在一八一团十四五年艰苦劳动,腰腿胃都患了严重疾病,离职返乡后,病情越来越严重,行走困难,属于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的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174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1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20日起重新计算,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2日起中断,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1日中断,综上数条,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查的兵团组织部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证据;一八一团在一审中出具了该团没有上诉人从兵团楚剧团调往一八一团牧场四队工作的工资表或证明其工作等级、级别的材料、无离职手续及结算票据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因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还拿着材料念,现在却说没有了,据此人民法院应认定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兵团宣传部对一审法院的调查未回函,一审法院称兵团宣传部打电话回复无相关资料。一八一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认为工资定等错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再陈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只有2014、2015年的上访记录,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上诉人陈述因病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自1974年至2014年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证据,也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单位无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文艺工作者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正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八一团给付由于1961年至1974年之间定等错误造成的工资损失12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用75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1年,严正文响应国家“支援农业一线”号召,从兵团楚剧团报名要求下放到一八一团,之后在该团牧场四队工作,工资级别定等为“新农一级”。1974年10月23日,严正文向一八一团递交离职申请,经一八一团同意,严正文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离职金后返回湖北孝感。自1961年6月至1974年10月期间,严正文一直按照“新农一级”的定等领取工资。2015年9月1日,严正文以一八一团随意改变其基本工资级别、欠发工资为由向十师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要求十师仲裁委依法裁决一八一团因无理、随意、改变本人的工资级别而克扣的劳动报酬、欠发的工资予以补偿。十师仲裁委同日以严正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师劳仲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严正文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严正文起诉一八一团要求给付因工资定等错误少发的工资120000元并赔偿交通住宿损失7587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严正文主张其在一八一团工作期间,工资级别应按“文艺补助二级”发放有无事实依据,一八一团是否给严正文工资级别定等错误。关于严正文起诉一八一团要求给付因工资定等错误少发的工资120000元并赔偿交通住宿损失7587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严正文主张其1961年到一八一团牧场四队工作时其工资级别被错误定等为“新农一级”,直至1974年离职,一直以“新农一级”领取工资,因此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严正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1987年1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严正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至1989年1月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严正文陈述其被一八一团牧场四队领导控制而无法行使权利,及多次向一八一团计财股领导提出申请的情况,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存在当时被一八一团牧场四队领导控制而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该情形在严正文1974年离职后也已消失;严正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均系2015年邮寄,不能证实严正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八一团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从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其2015年9月1日向十师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时间长达54年,即便以其1974年离职起计算,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也长达41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严正文陈述其在1984年因患静脉曲张导致腿部溃烂,无法行使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2日孝感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一份,并不能证实其在1984年便患有静脉曲张导致腿部溃烂且无法行使权利。因此,严正文请求一八一团给付因工资定等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严正文主张其在一八一团工作期间,工资级别应按“文艺补助二级”发放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严正文未能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向兵团组织部、宣传部等部门依法发出调查函,匀未查询到相关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严正文主张其在一八一团工作期间,工资级别应按“文艺补助二级”发放无相应证据证实,严正文主张一八一团给其工资定等错误、克扣工资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第1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正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正文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为增加农村劳动力、发展农村经济,争取在三年内恢复农业生产,1961年6月,中央决定减少城镇人口、压缩城镇粮食销量。1961年6月28日,中共中央下发《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精简的主要对象是1958年1月以来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新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正式工),使他们回到各自的家乡,参加农业生产,这次精减的职工,都按照离职处理,一律不用带工资下放的办法。1961年,严正文响应国家号召,分配到一八一团四队工作,工资级别定等为“新农一级”。1974年10月23日,严正文向一八一团递交离职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离职金后返回湖北孝感。自1961年6月至1974年10月期间,严正文一直按照“新农一级”领取工资。2015年9月1日,严正文以一八一团随意改变其基本工资级别、欠发工资为由向十师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要求十师仲裁委依法裁决一八一团因无理、随意、改变本人的工资级别而克扣的劳动报酬、欠发的工资予以补偿。第十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日以严正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师劳仲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严正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961年,国家正属于困难时期,上诉人严正文响应国家精简下放的政策号召,来到兵团一八一团参加农业生产,为本地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上诉人主张工资定等错误、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当时“一律不用带工资下放”的政策相悖。精简下放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项政策,基于此项政策衍生的问题属历史遗留、政策落实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严正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严正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文瑜代理审判员  段 平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