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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建兴与施巧芳、吴良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兴,施巧芳,吴良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72号原告:李建兴。被告:施巧芳。被告:吴良杰。原告李建兴与被告施巧芳、吴良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巧芳、吴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巧芳、吴良杰归还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银行本息人民币3671922.17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共合计人民币3701922.1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0192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巧芳、吴良杰系夫妻。2014年4月24日,被告施巧芳、吴良杰、原告李建兴及配偶应笑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永康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751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施巧芳、吴良杰向永康工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9%。3、该借款由原告李建兴及其配偶应笑维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397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永康工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施巧芳、吴良杰未有按约归还永康工行的贷款本息,2016年3月18日,永康工行将被告施巧芳、吴良杰、原告李建兴及其配偶应笑维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该案案号(2016)浙0784民初2019号,该案以调解结案,调解约定的履行期限过后,被告施巧芳、吴良杰仍未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永康工行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原告李建兴为避免其唯一住房被拍卖,各方筹措资金代被告施巧芳、吴良杰清偿了债务。被告施巧芳、吴良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李建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施巧芳、吴良杰的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由原告以其所有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397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2016)浙0784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二被告及原告李建兴和案外人应笑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还款记录一份,证明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3671922.17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6)浙0784民初2019号案卷】,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李建兴提交的证据,被告施巧芳、吴良杰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施巧芳、被告吴良杰、原告李建兴、案外人应笑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751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施巧芳、吴良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9%。3、被告施巧芳、吴良杰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黄邦勇(账号:62×××04,开户行:永康工行)发放贷款。4、本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施巧芳的账户(账号:62×××42)为还款账户。5、被告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年利率10.35%。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施巧芳、吴良杰承担。7、该借款由李建兴、应笑维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39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永康市东城共字第003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571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施巧芳、吴良杰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以其与应笑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39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永康市东城共字第003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5718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施巧芳、被告吴良杰、原告李建兴、案外人应笑维均未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起诉,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319999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31999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8.82元);罚息以借款31999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的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良杰、施巧芳自愿于2016年5月底之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吴良杰、施巧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于2016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如被告吴良杰、施巧芳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有权就借款319999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31999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8.82元);罚息以借款31999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的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兴、应笑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39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永康市东城共字第003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5718号的房屋及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49**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双方其他问题互不再追究。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良杰、施巧芳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784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吴良杰、施巧芳未按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12日,原告李建兴代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671922.17元,并支付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3701922.17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施巧芳、吴良杰、原告李建兴、案外人应笑维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784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良杰、施巧芳未按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原告李建兴代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有权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巧芳、吴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巧芳、吴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兴代偿款人民币3701922.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701922.1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巧芳、吴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