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玲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玲利,曾用名程文明,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捕前住博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玲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玲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程玲利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商贸城义乌街骨朵儿时尚女装店内,将贾某的一个红色长条形钱包盗走,将包内的7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牌N1T型手机盗取后将该钱包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9元。2、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程玲利窜至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口老兵水冷空调店内,将焦某放在套间床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将包内的11000元现金盗取后将该包丢弃。综上,被告人程玲利共实施盗窃2次,总价值14709元。并提交了1.物证:接受及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抓获证明、账单;3.证人顾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焦某、贾某的陈述;5.被告人程玲利的供述与辩解;6.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玲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玲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玲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所盗挎包内只有700余元。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程玲利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商贸城义乌街骨朵儿时尚女装店内,将贾某的一个红色长条形钱包盗走,将包内的7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牌N1T型手机盗取后将该钱包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9元。2、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程玲利窜至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口老兵水冷空调店内,将焦某放在套间床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将包内的11000元现金盗取后将该包丢弃。综上,被告人程玲利共实施盗窃2次,总价值1470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证明顾某将捡到的钱包等物提供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该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贾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玲利的个人基本信息。3、刑事判决书以及羁押证明:被告人程玲利的前科情况。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程玲利于2016年5月16日在清化镇重阳路被抓获。5、账单,证明焦某提供的2016年5月3日账单显示共计货物金额7650元,已付其7000元。6、证人顾某的证言,2014年7月2日9时许,我顺着我村的南北路往南走,过我村南边的詹泗路,偏东有几十米继续往南走,这是一条通往寨卜昌的水泥路,我走到我村和寨卜昌村交界处的一条东西小土路上,往东又走了大概200米,我在小土路北侧的树旁,发现了一个女式钱包、周围散落有身份证、银行卡等卡片,后来我收拾了一下,就把这些东西拿回家了。后来,我想把捡来的东西物归原主,就于今天早上去农村信用社,让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帮忙联系失主,然后你们公安民警也就到场调查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焦某是我儿媳。2016年5月3日20时许,我在铭源新城家中给了焦某7000元钱。2016年3月份,我开始在县铭源新城小区门口摆摊卖床上用品,这些床上用品都是我儿媳妇进的货,到5月3日除去我的花销共卖了7000元钱,到5月3日20时许,吃过晚饭后,我将这7000元钱给了焦某。焦某接住钱后就把这7000元钱放入自己的黑色拎包里边了。8、被害人焦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6年5月4日12时许,我将我的一个黑色挎包放在我位于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口的老兵水冷空调门市部里屋靠西南角的床上,接着我到店门口和摆摊卖东西的人说话聊天。说了会话后,我回到店里吃饭。到13时许,我准备出门办事的时候发现我放在里屋床上的黑色挎包不见了,我床上摆放的东西比较乱,以为挎包让床上的东西盖住了就没在意。加上我急着出门办事就先走了。16时许,我回到店里找包,但是没有找到,我才意识到我的挎包被盗了。被盗的是一个黑色高仿的香奈尔牌女式挎包,该包于2015年12月份在焦作市贸易大厦购买,价格400元。包内中间带拉链的夹层中放有10000余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另外的夹层里边还放有将近1000元的零钱,都是50元、20元、10元面额人民币。我平时做生意收的钱都放在我的挎包里边,一般是攒够10000元了就将钱存进银行里边。2015年5月1日的时候,我攒够10000多元后将钱存到了信用社里边,存了12000元钱。到5月3日晚上,我公公李某给了我卖货的货款7000元钱,加上这几天我另外的摊位卖的3000多元,共有10000多元钱。我挎包里边平时放的做生意用的将近1000元零钱,被盗的现金共计11000元钱。9、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以及报案材料,2014年6月30日11时许,我在博爱县商贸城义乌街逛街,后来就在义乌街路东“骨朵儿”服装店内和店老板闲聊,当时店内有店老板和一个服务员在,我们在闲聊的时候,从店外进来了一名女子在店内看衣服,我就将我的挎包放在店内最南边的沙发上,就和店老板一起进试衣间试衣服,我们共试了好几身衣服,这名女子看到我们试衣服,就也去试衣间试衣服,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试完衣服出来,发现那名女子已经走了,服装店的服务员在店外看小孩,我放在沙发上的挎包被拉开,包内的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被盗了。被盗的是一个长方形的红色女士钱包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张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其中现金有5张100元的人民币,剩下的都是零钱,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手机上有一绿色皮质的手机套,内装卡号:152××××2858,2014年4月份购买,当时价值3449元,手机串号862909028346616。10、被告人程玲利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了)11时许,我一个人骑一辆绿色北京现代牌小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从后莎庄村自己家中出来,走到铭源小区南边路东的一个路口拐向东,我沿着路一直向东走到一条大路上。在我出来的路口对面有个卖床单、被罩的门市部,我直接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店门口。我进到店里边见店南边的铁货架上摆放了很多床单、被罩,店里边没有人。我见到店东边还有个套间,套间的门是个黄色的木头门,门没有锁,半开着。我进到套间后,见到套间里边没有人。我见到套间的西南角摆放的一张床,床上边放了很多床单、被罩,在床的西侧放着一个黑色的女式挎包。我将这个挎包拿起来,藏到我穿的上衣里边,接着从店里边出来,骑着电动自行车往北走,然后向东拐进到村里边。走到半路的时候,我停在路边将偷来的挎包打开,把里边现金都拿了出来,打开有760多元钱。然后,我走到二力涮锅的那条南北路上,快走到南头的时候,我将挎包扔到了路边的一个垃圾堆上边。201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的时候,我转到五马对面邮政银行旁边的商业街,我进入这条街路东一个门面店,具体店名我想不起来了,只记得有个“朵”字,当时我进店的时候,店内有两个女的,正在忙着试衣服,我看到店内靠收银台的一个红色沙发上放着一个女式挎包,我就趁她们两个人不注意的时候,拉开这个挎包,用手伸进该挎包内将一个女式钱包偷拿出来,然后藏到自己的衣服里边随时就离开了,然后我骑着车就直接往家返,我途径小中里村南边的小土路时,我趁周围没有人打开钱包看了看,发现该钱包内装有七八百元钱、一包白色的OPPO手机、银行卡等物,我就把钱和手机拿了出来,剩下的连同钱包一起都扔在了路边的田地里,然后我就经过寨卜昌村回车家作村。偷的钱我都花了,偷得那部OPPO手机我自己用了几天,后来摔坏了我就卖了,卖了5元钱。我是贪点小便宜才盗窃的。11、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OPPO手机一部价值3009元,挎包一个无法鉴定。12、辨认笔录,证明程伶俐辨认盗窃地点以及抛弃钱包地点。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地点为博爱县清化镇商贸城义乌街骨朵儿时尚女装店和博爱县清化镇葵城路麻庄村老兵水冷空调店内。14、光盘一张,被告人程玲利盗窃时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玲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玲利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程玲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玲利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所盗的被害人挎包内只有700余元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玲利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玲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程玲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程玲利非法所得的11700元追缴到案后,退赔被害人贾某红霞700元、退赔被害人焦某银霞11000元。责令被告人程玲利赔偿被害人贾某红霞因手机被盗造成的损失款3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