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招兵与濮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招兵,濮存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935号原告:何招兵,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存银,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何招兵与被告濮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濮存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何招兵借款1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存银归还原告何招兵借款本金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由被告濮存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